(2017)鲁1324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邵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4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姣、周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邵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兰陵县新兴镇双山屯村路段时,先将对向骑电动三轮车贾美章撞倒,又撞向坐在公路下方的王某、张保玉。造成王某死亡,张保玉、贾美章和鲁Q××��××号乘车人郭某受伤。被告人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信息等书证;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贾美章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兰陵县新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邵某与被害人(王某已死亡)近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350000元,同时自愿赔偿被害人(��伤方贾美章、郭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某近亲属及二被害人贾美章、郭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美章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查笔录;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向山东省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6)鲁1324刑初443号委托调查评估函,对被告人邵某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作出评估,但其在期限内未予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与各被害人方自愿达成和解,赔偿了各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可依法对被告人邵某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新兴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西勇人民陪审员 郑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