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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民终3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与被上诉人张家界长安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张家界长安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民终311号之一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乡高桥村。法定代表人:樊伟,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龙,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界长安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乡高桥村桐木垭组。法定代表人:杨双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松,湖南人和人(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能,湖南人和人(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以下简称张家界交警一大队)因与被上诉人张家界长安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检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湘0802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家界交警一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龙,被上诉人长安检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双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松、王智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界交警一大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张家界交警一大队给长安检测公司赔偿检测设备费655200元的判决;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驳回长安检测公司关于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长安检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长安检测公司在一审中并未针对检测设备费用提出诉求,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包含该项费用亦属于超请求范围鉴定,一审判决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2.一审法院判决张家界交警一大队向长安检测公司赔偿经营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本案所涉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双方当事人就该土地所订立的《场地租赁合同》未办理租赁批准登记程序、未交纳土地出让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2)即便《场地租赁合同》有效,张家界交警一大队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即便张家界交警一大队要承担违约责任,也应该依据《场地租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进行赔偿;(4)本案所涉鉴定意见作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并不充分,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长安检测公司辩称,1.长安检测公司已经在一审中明确了诉讼请求,其中包含检测设备费用的赔偿,其在鉴定申请中所申请对相关设施价值的鉴定就包含对检测设备价值的鉴定;2.张家界交警一大队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即便存在本案所涉土地的租赁行为需要履行相关程序的规定,也属于管理性规定,不会导致本案租赁合同的无效;(2)本案所涉政策性文件并未规定本案租赁合同应当予以解除,文件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且不属于不可抗力;(3)长安检测公司要求张家界交警一大队承担的损失赔偿并未超过实际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长安检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2、判令张家界交警一大队赔偿长安检测公司各项损失共计8867700元(其中:检测设备655200元,检测站办公用房、检测用房2696700元,租赁期经营损失5515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家界交警一大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家界市永定区长安摩托车安全性能检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4日,2013年8月,张家界市永定区长安摩托车安全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长安检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双全,经营范围为机动车(A1、A2、A3、B1、B2、C1、C2、C3、D、E、F、M)安全性能检测服务。2013年8月8日,被告张家界交警一大队(甲方)与长安检测公司(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1、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乡高桥村新吉大对面的场地,面积约为924平方米;2、乙方租赁该场地后用于机动车检测站及办公用房的建设;相关建设和产权手续办理至甲方名下,投资建设的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乙方保证依法依规建设,保证建设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二、1、租赁期限:20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33年2月28日止)。……3、在合同履行期间,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租赁标的物灭失或不适于继续使用,本合同自发生不可抗力之日起自动终止。三、1、每年年租金额为:贰万元人民币(¥:20000元)(每五年增加10000元人民币);2、付款方式:自2014年起(建设期间的租赁费用,甲方同意乙方免交),但最长不超过半年,每年3月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一年场地租赁费用。四、…2、乙方租用的场地所建设的检测站及办公用房项目的报建,必须依甲方的名义进行申报,所需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建设工程投资以及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五、合同在履行中,如因甲方的责任提前解除终止合同,应按实对乙方所投入的全部金额进行全额赔偿。若因国家政策性对租赁范围进行拆迁、征收的,本协议自动终止,对于场地的安置补偿费用归甲方所得,其他征收、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全部归乙方所有。六、合同解除或到期后,乙方投入修建的相关建筑物、附着物的处理,税费通过友好协商或进行评估后,由甲方对乙方按当时的市场价格或评估后的价格进行补偿(另原摩托车检测设备必须留给甲方)。……八、双方在合同期内,因一方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该《场地租赁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合同签订后,长安检测公司自筹资金,经过张家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长安机动车检测中心项目进行备案和招标事项进行核准,于2013年11月按备案和招标核准的要求竣工修建了张家界市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检测车间房屋工程,该建设工程为地上一层,局部两层,建筑面积1056.9平方米。2013年10月至12月,长安检测公司购买了相关机动车检测设备和添置了办公用品。2014年1月20日、2月12日,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别为长安检测公司核发了资质计量认证证书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至此长安检测公司可以办理机动车(A1、A2、A3、B1、B2、C1、C2、C3、D、E、F、M)安全性能检测服务业务。但张家界交警一大队未准其营业。2014年4月29日,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明确公安部门及下属企事业单位不得举办检验机构。2014年6月23日,公安部下发公交管(2014)219号《关于贯彻实施〈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要求车辆检测机构政企脱钩。2014年8月1日,张家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张交通(2014)26号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公安机关所属检验机构和驾驶人培训学校脱钩清退工作方案的》通知,至此张家界交警一大队以相关主管部门下发的规定为由告知长安检测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场地租赁合同》。双方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长安检测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长安检测公司申请对张家界市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检测车间房屋工程(含办公用房、检测用房及其附属设施)、租赁期经营损失进行了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了湖南省华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2月9日,湖南省华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长安检测公司承建张家界长安机动车检测站办公用房、检测用房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租赁期经营损失共计8867700元,其中检测设备鉴定值655200元,检测站办公用房、检测用房及其附属设施鉴定值2696700元、租赁期经营损失鉴定值5515800元。长安检测公司支付申请司法鉴定评估费100000元。张家界交警一大队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检测设备鉴定值655200元、检测站办公用房、检测用房及其附属设施鉴定值2696700元无异议,对租赁期经营损失鉴定值5515800元提出异议,并聘请了专业人士在庭审中对鉴定人员进行了质询。张家界交警一大队垫付鉴定人员出庭质询的相关费用2000元。另查明,合同签订后,长安检测公司尚未向张家界交警一大队交纳租金。还查明,涉案修建的张家界市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检测车间房屋土地系划拨土地,该宗土地被告于2011年3月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车辆管理所,但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长安检测公司与被告张家界交警一大队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长安检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修建了张家界市交警大队车辆管理所检测车间房屋,并办理了车辆检测手续和购置相关的设施设备,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张家界交警一大队以公安部下发的公安部门不得举办检验机构规定为由,提出受公安部门政策文件出台的制约,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以由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进行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办理。本案中,《场地租赁合同》中第五条约定“合同在履行中,如因甲方的责任提前解除终止合同,应按实对乙方所投入的全部金额进行全额赔偿。若因国家政策性对租赁范围进行拆迁、征收的,本协议自动终止,对于场地的安置补偿费用归甲方所得,其他征收、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全部归乙方所有”、第六条约定“合同解除或到期后,乙方投入修建的相关建筑物、附着物的处理,税费通过友好协商或进行评估后,由甲方对乙方按当时的市场价格或评估后的价格进行补偿”,该两条内容已约定对长安检测公司的投入金额和修建的建筑物、附着物进行全额赔偿,故对于长安检测公司提出要求判令张家界交警一大队赔偿检测设备损失655200元、检测站办公用房、检测用房及其附属设施损失2696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992年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党政机关兴办经济实体和党政机关干部从事经营活动的通知》明确规定,必须坚持政企分开的原则,党政机关不得兴办经济实体及在职党政机关干部不得经商办企业和从事经营活动。2013年8月8日,张家界交警一大队与长安检测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时,该通知已经下发,张家界交警一大队仍然与长安检测公司签订合同,允许长安检测公司出资修建车辆管理所检测车间房屋,同意在被告张家界交警一大队办公大院内办理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业务,以致在国家公安部正式下发文件(2014年4月29日)要求公安机关与其所属车辆检验机构人员、场所、产权脱钩,导致双方合同不能履行。张家界交警一大队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与长安检测公司签订该租赁合同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和产生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的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要求赔偿损失,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本案中可得利益为合同纠纷发生期间的租赁期经营损失,即长安检测公司依法取得办理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服务业务资质许可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可得利益(年可得利益计算方式为:租赁期经营损失鉴定值5515800元÷合同租赁期限20年﹦275790元/年),合同解除后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赔偿之列,故对于长安检测公司提出赔偿租赁期经营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张家界交警一大队提出《场地租赁合同》系无效合同、张家界交警一大队没有违约行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长安检测公司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张家界长安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实际签订日期为2013年8月8日);二、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赔偿原告张家界长安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检测设备费655200元、检测站办公用房、检测用房及其附属设施费2696700元;三、被告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按每年275790元赔偿原告张家界长安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赁期经营损失费;四、驳回原告张家界长安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00元、鉴定评估费100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质询费用2000元,共计195800元,由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负担142785元,原告张家界长安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01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张家界交警一大队提出在长安检测公司取得相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后,并没有不准长安检测公司营业;长安检测公司主张张家界交警一大队不履行合同还有其内部管理的原因存在。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本案所涉《场地租赁合同》所约定内容可以明显反映出长安检测公司与张家界交警一大队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从事机动车检测业务,合同中亦约定张家界交警一大队负有保障长安检测公司正常经营的义务,但在长安检测中心按约定进行投资建设、取得相关资质并可以从事营业的情况下,长安检测公司未能正常营业,张家界交警一大队亦在此后以上级主管部门下发“公安部门与其所属车辆检测机构人员、产权脱钩”文件为由告知不能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双方因此产生纠纷且协商不能引发本案诉讼,结合上述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张家界交警一大队不准长安检测公司营业的事实存在。长安检测公司主张张家界交警一大队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其不履行合同的事实,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于上述主张,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双方订立的《场地租赁合同》第四条中约定:张家界交警一大队应按约定为乙方提供场地及相关配套设施和经营条件,保障乙方正常经营。本院认为,张家界交警一大队与长安检测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张家界交警一大队主张本案所涉场地出租时,未履行土地出让程序、未办理土地租赁批准登记手续,《场地租赁合同》无效,但是对于划拨土地的出租行为,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作出不履行上述程序的租赁合同无效的效力性规定,出租人应履行而未履行的行政管理程序,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张家界交警一大队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所涉《场地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若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合同中约定,长安检测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从事机动车检测经营,张家界交警一大队负有保障长安检测公司正常经营的义务,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在长安检测中心按约定完成投资、取得相关资质并可以从事营业的情况下,张家界交警一大队先是不准长安检测公司营业,随后又明确表示不履行租赁合同,有违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因此给长安检测公司造成的损失。张家界交警一大队主张系不可抗力的发生,即公安部门下发的规范性文件导致其不能履行合同,应当免除其责任,但是,本案所涉公安部下发的文件并没有明确交警部门不能将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机动车检测业务,张家界交警一大队亦没有证据证实上述文件的规定属于影响合同履行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且该文件的下发系在张家界交警一大队迟延履行相关义务后发生,故张家界交警一大队以不可抗力的发生主张免除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所涉《场地租赁合同》因张家界交警一大队的违约导致不能履行,长安检测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张家界交警一大队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利益。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张家界交警一大队应按实对长安检测公司投入的全部金额进行赔偿,张家界交警一大队认为一审法院对长安检测公司投入的检测设备费用予以判决属于超诉讼请求范围裁判,但长安检测公司已经在一审中依据湖南省华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将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损失予以明确,其中包括了长安检测公司所投入检测设备的价值额。《司法鉴定意见》系湖南省华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对长安检测公司的各项损失进行评估后作出,相关鉴定人员亦在一审中出庭作证,张家界交警一大队既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没有提交足以反驳上述鉴定意见的其他证据,故一审法院将上述鉴定意见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并无不当。对于张家界交警一大队应向长安检测公司赔偿的可得经营损失,基于双方当事人租赁合同的解除、解除前长安检测公司未实际从事经营以及长安检测公司主张整个合同租赁期内可得利益的不确定性等种种因素,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计算得出相应标准,并确定赔偿期间为长安检测公司取得机动车检验资质之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恰当合理,二审应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即因一方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上述条款中约定的合同金额并不明确,且长安检测公司请求张家界交警一大队按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亦无不当,故张家界交警一大队认为应按违约条件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家界交警一大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79元元,由上诉人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恒清审 判 员 陈 燕审 判 员 肖昌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盖景阳书 记 员 李苹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