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4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忠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富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忠富,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开化县,汉族,大学文化,浙江巨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中共党员,住开化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7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方立军,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忠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茶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忠富、辩护人方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1月,开化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2012)项目Ⅰ标段(包括青山山塘在内的8座山塘)由浙江天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禹公司)中标,后天禹公司将项目转包给浙江巨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江公司)负责施工。2016年3月31日,开化县水利局和项目业主方、施工方、监理单位等在协调会上商议确定,在项目之一的青山山塘综合整治工程中增加饮用水工程,即需在隧洞内铺设管道。2016年4月份,青山山塘综合整治工程开始施工,被告人徐忠富作为巨江公司直接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在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配备个人防护装备,洞内作业无监护措施,致使陆某2、余某1、余某2、汪某1四名施工人员在隧洞内使用汽油发电机作业时,因一氧化碳中毒身亡。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徐忠富自动到开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案发后,巨江公司与被害人家属就经济损失赔偿达成协议,已赔偿四名被害人的家属共计371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忠富作为浙江巨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明知工程施工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条件规定,仍安排工人施工,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四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忠富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巨江公司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徐忠富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徐忠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案发以后其积极去现场抢救被害人;其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案发以后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对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希望法庭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是:1.本次事故的发生为多因一果,除了巨江公司未履行好相关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外,作为工程的中标企业、设计单位、多名业主单位、监理公司、施工负责人均未履行好自已的相关职责,导致该事故的发生。该隧洞作业系相关单位要求增加的5万元工程量,无施工图纸、无承包合同、无现场地质勘测资料,虽然被告人徐忠富某成本罪,但在多因一果导致该事故发生的情况下,可以减轻被告人徐忠富的责任。2.被告人徐忠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巨江公司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忠富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开化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2012)项目Ⅰ标段(包括青山山塘在内的8座山塘)由浙江天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禹公司)中标,后天禹公司将项目转包给浙江巨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江公司)负责施工。2016年3月31日,开化县水利局和项目业主方、施工方、监理单位等在协调会上商议确定,在项目之一的青山山塘综合整治工程中增加饮用水工程,即需在隧洞内铺设管道。2016年4月份,青山山塘综合整治工程开始施工,被告人徐忠富作为巨江公司直接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在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和配备个人防护装备,洞内作业无监护措施,致使陆某2、余某1、余某2、汪某1四名施工人员于2016年8月11日上午在隧洞内使用汽油发电机作业时,因一氧化碳中毒身亡。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徐忠富自动到开化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案发后,巨江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就经济损失赔偿达成协议,已赔偿四名被害人近亲属共计3710000万元。2017年8月11日开化县司法局经与开化县司法局芹阳司法所共同调查,同意对被告人徐忠富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忠富供述,证实天禹公司在2012年的时候中标“开化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2012年度Ⅰ标段”项目工程,项目中包括青山山塘等8个山塘整治工程,由其公司转包做的,天禹公司收取百分之三的管理费。中标后天禹公司项目经理胡某过来开了几次会,其他工程施工和业主、监理单位联系都是其公司联系的。业主单位结账是和天禹公司结算的,其公司和天禹公司结算。2016年3月31日,县水利、当地政府、村里等相关部门开了会,因为村里余金槐书记多次提出村里需要解决备用水源问题,在会上因自取饮用水是民生工程,就捆绑在青山山塘整治工程里做了。工程其公司与青山村的汪某2口头约定,由汪某2负责现场施工,其公司每月支付汪某28000元工资,具体施工、雇人买材料,支付工资等都是汪某2负责的。其公司派了两个人,施工员吴某2负责施工放样、做资料,邵某2负责工程量、材料复核。“8.11”事故原因是汪某2叫来的施工人员没有安全常识,汪某2也没有安全培训,将汽油发电机和焊接工事放在洞内施工导致一氧化碳中毒,另外一方面也是现场施工环境差,如果有高压电就不用汽油发电机也不会出事故了。2、证人余某3证言,证实其是巨江公司总工程师,青山山塘整治工程是“开化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2012年度Ⅰ标段”项目工程内8个山塘整治工程之一,当时是由天禹公司中标的,因该公司不是本地的,就转包给其公司,由其公司负责管理,天禹公司收取整个工程款百分之三的管理费,由其公司负责管理、找人施工。2015年底,除青山山塘整治工程外的其他7个山塘整治工程已完工,因青山山塘路途远,没有路,一直未开工,期间青山村干部向水利局提出要求解决村里备用水源问题。2016年3月31日相关单位召开会议,确定青山村饮用水工程捆绑在青山山塘整治工程里面。同年4月其联系青山村的村民汪某2,他之前有过隧道爆破工作经验,其公司付汪某2每月8000元的工资,由汪某2帮其公司找人做事,材料费、劳务费实报实销。其公司与汪某2口头达成协议,饮用水工程施工安全肯定是不符合标准的,其公司也没有监督到位。“8.11”事故,接管的山洞里因将汽油发电机拉到洞内发电,导致四名施工人员一氧化碳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3、证人汪某2证言,证实2016年3月31日邵某2叫其一起参加镇里的会议,本来其不来的,但别人说是其村里的工程,不熟悉叫其带路,当时定下要做青山山塘整治工程,会议确定青山村的自取饮用水工程捆绑进去的,同年4月余某3找其叫其做这个工程,谈好每月给其8000元工资,其他材料、人工实报实销的,其就做了。2016年8月10日上午,青山山塘整治工程完工,当天下午务工人员转到隧洞里面接水管,第二天上午隧洞里就出事了。死亡人员是其父亲汪某1和陆某1、余某2、余某1,余某2、余某1是其父亲叫来做小工的,陆某1是其雇来在工地接管子的水电工。其无资质,安全方面无人负责和管理,相关上岗培训都没有,其以前打过隧道有爆破员证。现场施工指导是巨江公司派的施工员吴某2负责的,但吴某2未到过隧洞。4、证人邵某2证言,证实其2011年1月至2016年10月担任巨江公司的副总经理,分管施工质量。青山山塘整治工程由汪某2负责代为管理,工程的材料是其负责把关和审核的。现场管理叫汪某2管的,安全和施工都是汪某2管,公司未派人的。汪某2现场施工经验是有的,相关资质是没有的。巨江公司派施工员吴某2到现场指导技术放样和资料整理两方面工作。青山事故死亡四人,其觉得现场安全监管缺少,民工的安全教育缺乏,所以发生了这起事故。5、证人赵某3证言,证实其是巨江公司总经理助理,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对工地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督促整改,督促施工员工程结算。青山山塘整治工程不是其公司中标的项目,公司老板徐忠富、余某3没有和其说过这个工程,没有叫其负责这个工程的安全情况。这个项目其不知道,不可能会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6、证人吴某2证言,证实其是巨江公司施工员,主要工作是工程放样、决算、发放工程款。2016年3月31日其和邵某2在村头镇政府开过会,会上提出把青山村一个自取饮用水工程放在山塘整治工程里一起做掉的,汪某2有意想承包这个工程,由于单价太低没有谈好,和余某3商量由汪某2代管。其担任这个工程的施工员,具体工程实施还是汪某2做的。同年8月份汪某2叫人做饮用水接管的事情了,到2016年8月11日这个接管子的山洞里就出事了。现场施工安全是汪某2管的,自取饮用水工程施工现场其没有上去看过,是汪某2叫人做的。青山山塘整治工程都是根据实际需求做的,没有配备五大员等相关人员,现场安全也没有达到标准的。7、证人叶某证言,证实其是巨江公司会计,开化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2012年度Ⅰ标段的工程是天禹公司中标的,由业主单位财务上支付给天禹公司账户上,天禹公司扣除管理费及所得税后直接打到吴某2账户上,吴某2扣除一个点的代管费,用现金把1%的代管费交给出纳,由其做账,其他的吴某2就给下面具体做的人了。青山山塘整治工程的款项业主还没有支付过,但巨江公司借给管工地的汪某2大概十几万元,是出纳付的,还未找其做账。8、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丈夫徐成在巨江公司上班,2015年下半年徐忠富(徐成亲叔叔)叫其办了一张信用联社的储蓄卡放在巨江公司里用。9、证人赵某2证言,证实其是巨江公司出纳,主要是代表公司收款、付款以及其他涉及财务上的其他事情。2016年4月公司老总徐忠富叫其借款给汪某2,其凭借条和徐忠富、余某3两个人签字后将公司款借给汪某2,分4月、5月、6月、8月借给汪某2十几万元,借条上用于青山山塘整治工程,其手上有徐某的卡,款项是通过徐某个人的账户打给汪某2的。10、证人马某,4证言,证实其是巨江公司办公室主任,2012年天禹公司中标后,吴某2说要报资料需要天禹公司项目部章,其知道胡某是天禹公司项目部经理,其与胡某电话沟通,得到他口头同意后就刻了天禹公司项目部的章。因为是项目部的章不需要提供资料,如果是公章要提供资料。11、证人毛某2证言,证实其是浙江东洲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总监理工程师,其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开化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2012年度Ⅰ标段项目工程的监理标的,虽然是天禹公司中的标,但实际操作都是由巨江公司操作的,2016年4月青山山塘整治工程开工,设计部门的饮用水工程接管道的图纸发给其,其发给水利局的张某2和巨江公司的吴某2。一般一个项目要设立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天禹公司就挂了一个项目负责人担任项目经理胡某,其他的都没有了,胡某也没有实际到位的,实际施工的巨江公司也没有设立相关职能部门。现场施工员是吴某2,其他事情是由巨江公司副总邵某2负责管理的。其对整个项目的造价、安全、施工、进度全方面都有监理职责,青山山塘整治工程开工程序方面存在缺失,整个材料、程序审批都是由巨江公司吴某2申报的,其催促过吴某2把程序走到位,但后来其也没有坚持,由巨江公司自行施工了。事故直接原因还是项目实施过程中不管是施工单位、业主、监理的监管都没有实施到位,造成现场施工班组违章操作野蛮施工,导致事故发生后死亡了四个人。12、证人余某4证言,证实其是开化县水利局副局长,分管规划、计划、财务方面工作。2015年1月其分管农田水利,青山村两委干部向其单位提出村里自取水源问题,2016年3月31日水利局、村头镇政府、青山村委、巨江公司、监理部门、设计单位去青山村看了现场并开会定了实施方案,后来青山村自取饮水工程正好可以和青山山塘整治工程也有可以综合之处,就在青山山塘整治工程里增加了放水隧洞接放水管工程了。13、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其在开化县水利局规划建设科工作,青山山塘综合整治工程是其和村头镇政府于2012年发包的工程项目,但由于发包价格、整治方案等原因一直未施工。2015年9月10日左右,村里的书记余金槐提出通过隧洞接一根饮用水管用作村饮用水备用水源,想把管道工程放在青山山塘综合整治工程项目里来。2016年3月31日会议提出要把引水工程纳入到青山山塘综合整治工程项目里来的。按规定中标后开工前必须要成立项目部,并配有五大员,即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这些在投标标书和开工前的技术方案里都有的,报备是监理公司报给其的。在项目管理上存在双业主,由于项目前期工作以其单位为主,后期建设管理应该以乡镇为主,其单位只负责技术指导,管理上比较依赖乡镇政府,所以其管理上可能有所松懈,在建设管理上没有尽到管理职责。14、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其是浙江九洲治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员,青山山塘整治工程是其负责设计的。其的职责是提供设计成果和设计服务,设计成果包括设计图纸、安全事项的说明等,设计服务包括施工当中遇到什么问题到场进行解决。2012年其出过正式施工图,可不知什么原因一直没有施工,也没出现什么问题,所以施工单位没有要求其服务什么。2016年3月31日张某2叫其到现场,村、镇、水利局的人都在,当时村里的人提出想增加饮用水管,从水库入口接管子通过隧洞到山的那一头出口,水利部门的余某4、陈某1、张某2都认可,看过现场在镇里开会,水利部门要求相关部门配合做好接管工程。监理毛某24月5日发了会议纪要,其中把接管子的项目纳入到青山山塘整治工程当中,其按内容设计了方案,发给毛某2复核未反馈意见。其隧道洞口去过,洞里当时村里有人进去过,其按照他们的描述设计方案的。15、证人胡某证言,证实天禹公司开化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2012年度Ⅰ标段工程中标其是知道的,其是该项目经理,但没有实际履行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职责。因为这个项目经理其也是挂挂的,是天禹公司招标时一定要有项目经理,所以公司就把其挂上去了。天禹公司没有叫其去,天禹公司没有成立过项目部,没有项目部章,其大约2013年年底离开天禹公司。16、证人包某证言,证实其是天禹公司法人代表,开化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2012年度Ⅰ标段工程是其公司中标的,因为这个工程点太多,有8个山塘,其把工程转包给巨江公司,其公司从中收取百分之三的管理费。按照惯例,工程转包给其他公司,由转包后的公司负责具体施工,其公司项目经理及五大员只是在参加会议及检查等相关活动中出现,其公司也未授权巨江公司对此工程参加相关会议及活动。其公司有无叫项目经理及五大员参加相关会议及活动,其不知道。其公司没有此工程的项目部章,工程相关材料上面有其公司项目部章,相关资料没有寄其公司,其不知道,那是巨江公司自已私刻的章。该工程项目经理是胡某,工程转包后胡某就是挂挂名的,没有实际作用的,因为巨江公司没有联系胡某。其公司和巨江公司转包是口头讲的,巨江公司做好结算资料报业主结算后工程款打到其公司账户上,其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费把工程款打给巨江公司吴某2个人账户上的,一起结算了200多万元,具体金额要到财务去查。会议纪要中的相关内容巨江公司没有人通知其公司人员参加,其公司对项目增加、减少等变更情况不知情,出事的项目是会议纪要中讨论变更的项目,但没有形成正式文件,也没有相关单位盖章,所以这个项目的施工是违反程序的,这个项目何时决定,何时施工其公司都不知情。17、证人汪某3证言,证实其是开化县青山村村主任,是汪某2弟弟,山塘整治工程是2016年4月开始施工的,铺管道是同年8月初开始施工的,之前其和村书记余某5到县水利局有三次左右,村里要求尽快实施,是和余某4、张某2对接的。事故原因是一氧化碳中毒,因为管子焊接需要电,要发电机加热焊接,用汽油发电机时没有充分燃烧,产生过量一氧化碳导致的。18、证人余某5证言,证实其是村头镇青山村书记,青山山塘整治工程是指青山山塘水库整治,包括水库修复和坝体加固一些内容,在2012年的时候就定下来要做的,但是一直没有动工。2014年水库用于引水灌溉的起闭器坏了,其就和村主任汪某3到县水利部门对接,是找余某4、张某2对接的。2016年3月31日水利局、镇政府、巨江公司、监理单位和其在村头镇政府开了会,要把接水管的工程放在青山山塘整治工程里面去做。青山山塘整治工程是2016年4月份开工的,后来其一直没管的,同年8月份接管工程开工。事故原因是现场施工人员没有安全常识也没有培训过就把汽油发电机拉到洞里施工,洞里没有通风排气的安全设施导致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一氧化碳中毒死亡。19、开公物鉴(尸)字〔2016〕48号一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2016年9月20日经法医鉴定,陆某2、汪某1、余某1、余某2四人均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2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6年9月8日10时20分进行现场勘验,现场位于开化县村头镇青山村柴山水库泄洪洞,泄洪洞东侧地面上堆放木头和长管,南侧和北侧均为山,山顶西侧泄洪洞上方为柴山水库。洞内洞体为岩石结构,洞体下方中间有一条东西走向的渠道沟,沟内有水。洞内距离洞口50米处靠北侧的地面上放有多根长管,继续向西行走55米至距离洞口105米的位置放有一台柴油发电机,发电机上绑有一根木棍。继续往西行走30米至距离洞口135米位置的地面上放有一台对焊机;继续往西行走20米至距离洞口155米位置的地面上发现一台钻机;距离洞口190米位置设有阀门,阀门的西侧连接一根长20米的长管,长管的西端为山体岩石。经测量,洞内总长210米。21、衢巨化检(气)字(20160819)第001号检测报告,证实2016年8月12日11时12分在进入隧洞40~50米之间,采样点为一氧化碳,通过CO仪器气体分析仪监测数据,隧洞内接触浓度68.8每立方米,标准值(GBZ2.1一2007),20每立方米(PC一TWA),30每立方米(PC一STEL),超过接触浓度。22、开化县“8.11”较大中毒事故调查报告,证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隧洞属有限空间,洞内自然通风不良,作业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使用汽油发电机,汽油发电机运行中,逐步消耗氧气,产生一氧化碳,致作业人员中毒身亡。间接原因:巨江公司安全生产管理严重缺失,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表现在: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公司与汪某2等现场作业人员未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安全责任;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青山山塘整治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落实,未建立有限空间作业审批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完善,进入隧洞内作业未遵循“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程序;现场安全警示标志缺失,洞内洞外并未设置“当心中毒”、“禁止入内”等安全警示标志;未为汪某2等人配备个人防中毒窒息等防护装备,洞内作业无监护措施;教育培训不落实,对汪某2等从业人员对未进行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培训,未进行岗位危险因素告知等等。建议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和单位、人员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等。23、开化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2012年)项目Ⅰ标段施工合同、青山山塘综合整治工程现场会议纪要、签到表,证实2012年11月30日发包方开化县农田水利管理站、开化县村头镇等五个乡镇人民政府将村头镇青山山塘等8座山塘综合整治工程承包给天禹公司施工。2016年3月31日县水利局余某4、陈某1、张某2,村头镇水利员余成,设计公司陈某2,监理公司毛某2,巨江公司邵某2、吴某2,青山村余某5、汪某2等人参加青山山塘综合整治内容调整变更会议,增加隧洞进口的埋管向库内延伸工程。24、工程明细表、工程款支付申请单、银行交易凭证、资金支出审批审核单等,证实天禹公司2013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3日支付吴某2专项资金专户2021200元。25、巨江公司借款凭证,证实2016年8月1日汪某2从巨江公司借款75200元。26、巨江公司任职通知、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岗位职责和权限,证实2014年4月20日巨江公司任命徐忠富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余某3为总工程师。巨江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12日,营业期限至2031年6月11日。资质类别及等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巨江公司具有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公司有相关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职责、权限等规定。27、浙江天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某,经营范围: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等。2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忠富于2016年11月7日到开化县公安局村头派出所投案自首。29、2017年5月25日巨江公司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忠富系中共党员。30、人民调解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2016年8月14日被害人陆某2近亲属获得赔偿款970000元;2016年8月16日被害人汪某1近亲属获得赔偿款850000元;被害人余某2近亲属获得赔偿款920000元;被害人余某1近亲属获得赔偿款97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710000元。3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忠富的出生、住址等身份信息。32、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证实2017年8月11日开化县司法局经与开化县司法局共同调查,同意对被告人徐忠富适用非监禁刑。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证据证明力。辩护人提出本次事故的发生为多因一果,除了巨江公司未履行好相关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外,其他相关部门均未履行好自已的相关职责,以及被告人徐忠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巨江公司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忠富作为浙江巨江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明知工程施工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条件规定,仍安排工人施工,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四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忠富在事故发生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以对被告人徐忠富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忠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徐忠富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忠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庆尧人民陪审员 葛 平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 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