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韩英兰与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英兰,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327号原告:韩英兰,女,196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光仁,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凯莉,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周华,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欢成,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英兰与被告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以下简称曙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申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后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英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凯莉,被告曙光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欢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英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7,31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陪护费2,800元、误工费22,500元(7,500元/月×3个月)、护理费24,000元(12,000元/月×2个月)、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4,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上腹部疼痛,于2016年8月26日至被告处门诊。上腹部CT检查示:胆囊泥沙样结石可能性大。9月8日被安排入院,9月9日检查未见胸部肋骨骨折。9月12日上午被告为原告进行了胆囊切除手术。术后原告感觉胸部肋骨处疼痛,被告知是正常的。原告疼痛难忍,在原告的坚持下,被告于9月14日上午给原告拍胸部CT,发现胸部右侧第4、5肋骨骨折。对此被告没有给原告任何治疗,只是每天给原告吃止痛片。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诊疗不当,致使原告肋骨骨折;被告对原告疼痛判断有误,拖延治疗;被告医生还对原告精神打击,告知原告可能得骨癌,造成原告精神恐慌等过错。被告曙光医院辩称,对本案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对具体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原告治疗原发疾病的医疗费应予扣除,原告实际治疗骨折的费用为6,180.07元;陪护费的性质是护理费,不应该重复主张,金额由法院确定;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经56岁,达到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且为原告缴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原告的儿媳,不能反映真实的劳动关系,即使有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没有达到起征点;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同意按照每日2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存在精神损害;鉴定费,由法院裁定。根据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9月8日,患者韩英兰因上腹部疼痛2周余入住医方。据现病史记载:患者2周前无明显诱因下出现右上腹疼痛,伴后背牵涉痛,无恶心呕吐,无腹胀腹泻,无发热寒战,皮肤巩膜无黄染。8月26日本院上腹部CT平扫示:胆囊泥沙样结石可能大。入院查体:腹平软,上腹部压痛,无反跳痛及肌卫,麦氏征(-),莫氏征(-),肝脾肋下未及,肝区叩痛(-),移动性浊音(-),肠鸣音不亢,肾区叩痛(-)。辅助检查:间接胆红素18.0umol/L(参考值3.4-17umol/L),总胆红素22.34umol/L(参考值5-21umol/L),谷氨酰转氨酶223.42U/L(参考值9-6U/L)。入院诊断:胆囊结石伴急性胆囊炎。9月9日胸部X线摄片:两膈面光整,肋膈角清晰、锐利。两肺纹理增多。行MRCP示:胆囊泥沙样结石,胆囊炎。9月12日患者在全麻下行经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术中见胆囊约8×5×4cm大小,与周围大网膜粘连,胆囊内充满结石,直径约0.5cm,胆总管直径0.8cm,内无明显结石。手术顺利,术后予抗炎,抑酸,补液加强营养治疗。9月14日术后第二天,患者诉右下肋部疼痛,查右肋骨斜位片示右侧第4、5肋骨骨折,请示胸外科后予胸带包扎,芬必得每日二次,每次1粒,口服。术后病理诊断:慢性胆囊炎,胆囊结石。9月15日骨科会诊,考虑患者无明显外伤史,骨质疏松导致骨折可能。9月17日予散利痛每日一次,每次1粒,口服,代温炙膏止痛。9月22日患者右侧肋部疼痛,腹式呼吸存在,伤口无明显渗出,愈合良好,治疗同前。查胸部CT示:右第5前肋骨折,右3、4前肋骨折待排。10月13日患者出院,出院时情况:伤口无明显疼痛,无腹痛腹胀,两肺呼吸音清,腹平软,腹式呼吸存在,无压痛,无肌卫、反跳痛,未触及包块,伤口无明显渗出,愈合良好。2017年3月6日外院胸部CT肋骨重建检查示:右侧第4、5前肋局部骨皮质略扭曲,请结合临床。本案由本院委托上海市长宁区医学会进行鉴定,该会于2017年4月12日出具沪长医损鉴[2017]003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确认: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曙光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围手术期监护不当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术后发生右侧肋骨骨折有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四级。4、本例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并分析认为:1、医方诊断明确,手术有指证。根据患者主诉上腹部疼痛2周,伴后背牵涉痛。查体:上腹部压痛。结合上腹部CT检查示:胆囊泥沙样结石可能大。实验室检查结果间接胆红素18.0umol/L,总胆红素22.34umol/L,谷氨酰转氨酶223.42U/L,医方诊断胆囊结石伴急性胆囊炎,依据充分。予以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有手术指证,术式选择恰当。术中见胆囊约8×5×4cm大小,与周围大网膜粘连,胆囊内充满结石,术后病理证实慢性胆囊炎,胆囊结石。2、术后肋骨骨折处理符合诊疗规范。患者胆囊切除术后第二天发现右下肋部疼痛,查胸部肋骨片示右侧第4、5肋骨骨折,医方即请胸外科会诊,并予芬必得、泰勒宁止痛,胸带包扎等对症支持治疗。医方诊断正确,治疗措施符合胸外科诊疗规范。4、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患者胆囊切除术后第二天发现肋骨骨折,医方提供的病史资料也证实骨折发生于患者住院手术后,故医方围手术期监护不当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术后发生右侧肋骨骨折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医患双方都无明确证据证明肋骨骨折与对方有关;患者发生肋骨骨折后,医方处置及时,正确,无延误;且经治疗后,患者目前骨折已愈合,无明显人身损害后果遗留。综上,医方承担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为此,原告垫付鉴定费3,5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7年7月6日该中心出具复医[2017]伤鉴字第198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韩英兰因故致右侧第4、5肋骨骨折,伤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垫付鉴定费900元。另查明,原告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0月13日在被告处住院,实际住院天数为35天,发生医疗费27,629.70元(包含伙食费312元);原告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发生医疗费6,180.07元(包括伙食费130元)。原告实际支付陪护费2,800元。原告系上海博赢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员工,上海博赢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闫凡凡系原告的儿媳。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患者韩英兰至被告曙光医院处就诊,双方由此建立了医疗法律关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是以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基本条件。为查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行为,应当由医学会予以鉴定。本案的医疗争议经上海市长宁区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为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四级医疗损害,医方的医疗过错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综合考虑被告的责任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治疗原发疾病的费用,现原告同意扣除该部分费用,确认医疗费为4,235.05元(6,050.07元×70%)。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治疗骨折的实际住院天数为30天,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20元/天×30天×70%)。3、护理费。原告既主张住院期间的陪护费2,800元,又主张两个月的护理费24,000元,陪护费与护理费的性质相同,属重复主张,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30天,考虑到护理行业的标准及原告实际已经支付的陪护费情况,确认护理费为2,100元(100元/天×30天×70%)。4、误工费。原告称其在上海博赢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从事后勤,每月收入为现金7,500元。经查,上海博赢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每月为原告的实缴税额为0,原告主张的月收入明显不符合行业标准,不符合工资发放的一般规定,本院考虑到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休息期为60天,上海博赢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系原告儿媳,事发时原告已经年满55周岁等,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确认误工费为3,220元(2,300元/月×2个月×70%)5、营养费。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营养期30日,确认营养费为840元(40元/天×30天×70%)。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医疗损害虽未构成伤残,但原告因本次医疗损害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7、鉴定费。确认鉴定费为4,4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23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3,220元、营养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400元,合计18,215.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英兰18,215.05元;二、驳回原告韩英兰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9元,减半收取计1,109.50元,由原告韩英兰负担1,000元,被告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负担10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