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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5执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宋爱菊与刘磊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爱菊,刘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宁0205执1193号申请执行人:宋爱菊,女,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惠农区新华保险有限公司职工,住石嘴山市。被执行人:刘磊,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石嘴山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宁0205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刘磊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刘磊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刘磊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宋爱菊执行款58693.23元、负担执行费780元,合计59473.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磊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59473.23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尹国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陈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