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6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南与吕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南,吕雪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6641号原告:徐南,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吕雪萍,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姜山兴力塑料五金厂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地不明。被告:刘男娟(系被告吕雪萍妻子),女,1980年7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东林寺村*组**号,现住地不明。原告徐南为与被告吕雪萍、刘男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需对两被告以公告方式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雪萍、刘男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南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后,被告吕雪萍于2017年1月19日以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还载明借款期限,被告刘男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但借期届满后,被告吕雪萍仅支付3个月利息共3600元(月息2分),未返还借款本金及余息。被告刘男娟也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请求判令被告吕雪萍立即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该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刘男娟对被告吕雪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原告将利息主张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7年5月1日起,其余不变。被告吕雪萍、刘男娟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如下:被告吕雪萍因经营需要于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徐南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45天。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刘男娟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后,被告吕雪萍仅给付原告3600元,余款至今未履行。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雪萍的借贷关系清楚,借款本金、借款期限明确,故被告吕雪萍未按约履行显悖商业诚信,也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由于借贷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在庭审中就被告吕雪萍已支付3个月的借款利息共3600元(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之陈述,无证据证明该3600元系利息,故依法应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认定即被告吕雪萍支付给原告的3600元应作为返还借款的本金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被告吕雪萍应自2017年5月1日起,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借款利息,符合自愿原则及相关规定,依法可予支持。被告刘男娟作为涉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承担相关责任,也有悖诚信,故原告一并主张对其依法追责也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雪萍尚应返还原告徐南借款56400元;二、被告吕雪萍应支付原告徐南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应返还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上述第一、二项合计被告吕雪萍应向原告履行的债额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刘男娟对被告吕雪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吕雪萍、刘男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鸥人民陪审员 孙正海人民陪审员 陈忠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