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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3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郝鹏飞与康保县康泽苑小区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鹏飞,康保县康泽苑小区物业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23民初789号原告郝鹏飞,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康保县。被告康保县康泽苑小区物业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康保县康保镇康泽苑小区底商。负责人孔金涛,该公司经理。原告郝鹏飞与被告康保县康泽苑小区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284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20日期间,在自来水供应正常情况下,康泽苑小区停水达90多小时,该小区物业人员不守岗位回家过周末,到3月20日早上由门卫发现小区东门北边底商地下室全部被淹,导致我在内的多家地下室储藏物品被损毁。事后找物业理论,均遭到推诿。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康保县康泽苑小区物业公司辩称,一、原告提起的被告诉讼主体不存在,应以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起诉;二、康保县康泽苑小区29号底商工程由河北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负责施工,至今该公司未向发包人办理竣工验收交付手续,故原告所属底商应尚处于该建筑公司管理和负责的范围内,如产生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我公司无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康保县康泽苑小区物业公司未进行依法登记,不具备法人或其它组织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条件,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当向有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主张权利。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郝鹏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6元,退还原告郝鹏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晓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