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3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吴秀云与王海燕、李平龙、户县余下环卫保洁公司、姜户平、西安市鄠邑区城市管理局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云,王海燕,李平龙,户县余下环卫保洁公司,姜户平,西安市鄠邑区城市管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25民初3043号原告:吴秀云,女,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安育,男,195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吴秀云之夫。委托代理人:严忠飞,户县余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燕,女,40岁,汉族,农民。被告:李平龙,男,72岁,汉族,农民。被告:户县余下环卫保洁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户平,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姜户平,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西安市鄠邑区城市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士彦,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辉,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西安市鄠邑区城市管理局纪检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邢富民,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秀云与被告王海燕、李平龙、户县余下环卫保洁公司、姜户平、西安市鄠邑区城市管理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育、严忠飞,被告姜户平、西安市鄠邑区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辉、邢富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云诉称,我受雇于被告姜户平及西安市鄠邑区城市管理局,在余下作环卫工作。2017年3月19日上午,我在上班期间被王海燕、李平龙殴打致伤,后我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404.86元,被告至今未赔偿。我认为我是在受雇佣期间因工作关系被同行业人员无故殴打,单位应对我的损失负责。现我申请撤回对王海燕、李平龙及户县余下环卫保洁公司的诉讼。故要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12404.86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补偿金18792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61496.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户平辩称:我个人未雇佣原告,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我个人的起诉。被告西安市鄠邑区城市管理局辩称:我局与原告无雇佣关系,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本院查明:2014年11月8日,西安户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户县工商局工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法定代表人姜户平。2015年3月28日,以户县市容园林局、余下镇人民政府为发包人,以西安户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余下镇惠民路等道路清扫保洁、绿化带及树坑池保洁、生活垃圾收集清运、洒水冲洗、环卫设施维护管理、“野广告”清理协议书。2017年3月16日,原告吴秀云和王海燕、李平龙在清扫垃圾时发生撕打,后原告住院治疗。经公安机关对原告吴秀云伤情进行鉴定,构成轻伤,现该案已由西安市鄠邑区公安局移送至西安市鄠邑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吴秀云所诉被告姜户平个人及西安市鄠邑区城市管理局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秀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9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凯丰人民陪审员 周丽坤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锐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