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03民初3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刘育华与广州丰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育华,广州丰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3051号原告:刘育华,男,199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诗,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三元,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丰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63号25楼全层。法定代表人:林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进波,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丁尔,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育华诉被告广州丰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育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诗、苟三元,被告广州丰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进波、欧丁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育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2.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设备销售协议》并退还给原告设备款400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600元;4.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材料费1349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特批预留名额申请表》,约定被告为原告预留一款价值40000元的宝马房车,原告当天支付定金10000元;此后,被告以提供相关制作技术为由,捆绑销售给原告一批冰淇淋、麻辣烫制作原材料,并收取原告13491元。2017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销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VF-988宝马房车(4.2米)一台,签协议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设备尾款30000元。2017年4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设备,收到当天设备就发生故障,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1600元;另外,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设备与其之前在实体店展示的实物样品并不相符合,且设备的各方面质量大大不如其展示的实物样品。对此,原告收到后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其提供符合要求的设备,被告对此置之不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广州丰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已依约按照原告选定房车的要求履行了发货义务,并经原告检查后验收,无任何的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解除合同、退回款项依法无据。1.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发送DF-988宝马房车,原告在收货之前已经进行检查,并与被告进行确认沟通,最后在没有异议下,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转给其一半的运费1650元,好让其付清运费后提货。被告随后立即把一半的运费转其支付宝。以上足以证明,原告是在检验完房车没有任何问题的情况下,才支付运费提货的,否则,原告完全可以不予提货。2.原告提供其在公司拍摄的照片与视频作为证据,意在证明被告提供的房车与实物不一致,但实际上,原告只是把在公司浏览货物时随意拍了其中一款房车,并不能认定为这就是被告提供的房车款型。而且,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约定的是DF-988宝马房车,此编号是被告公司的编号,但由于被告公司的货物统一委托由工厂沂水县一陆行电动车有限公司生产,工厂会有其自身的编号,DF-988宝马房车在工厂的编号为YLXA,结合原告的证据合格证型号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正是双方在合同上约定的款号,并无不同。3.同款的货品是会不断升级改良的,当时原告指定要的是DF-988宝马房车的升级版,也就是被告发送的那一款升级版。升级版是被告基于更加方便设备购买者的经营活动而免费在车上安装的一个水箱,型号都是DF-988宝马房车,比旧款多了一个水箱,其余配备一致,被告还因此增加了成本。该水箱是为了方便原告经营活动而安装上去的,如果收货之后,原告若不想使用水箱完全可以与被告协商解决,或者由原告自行将水箱拆除。现原告却以同型号的新旧版不同作为退款的理由,实在令人无法理解。4.《设备销售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所出售的设备以实物为准,根据协议,被告已完成设备发送义务,而原告也已验收实物,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5.双方协议中没有约定解除条件,所以原告要想解除合同必须满足法定的解除条件。而被告无根本违约,甚至无任何的违约行为,不存在任何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退货退款依法无据。二、被告提供的房车不存在质量问题。1.被告提供的房车是有合格证以及检验报告的,房车不可能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所谓的质量问题就是轮胎。首先,每部车辆都会因后期自身使用不当或路面原因而导致轮胎出现问题,这并不是房车本身的质量问题。其次,房车的轮胎出现问题是在原告提货后行驶过程中,证明在验货时,轮胎是没有问题的,至于后期出现问题抑或是原告故意将轮胎放气,都纯粹外部原因,与质量问题无关。最后,原告提供的维修单内容中根本无法看出其维修的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房车,且维修轮胎的价格过高。3.退一步说。根据合同约定,如设备出现故障,一年内免费维修,原告如真认为有故障,可退回被告处维修,被告不应另外承担原告在外维修的费用,且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另外给原告寄送过新的轮胎,但原告拒收。4.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却没有提供任何实质证据证明被告产品的质量问题,属举证不能,其解除合同甚至退款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三、价值13491元的食品原材料为原告自行采购,有原告签名确认所需货物,冰淇淋机没有收费,系为赠送,均不是捆绑销售。且原告签名确认的材料表中已明确:食品原料属特种定性,一经售出,概不退换。原告要求返还材料费没有法律依据。四、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更无须支付赔偿金与违约金。且退一步说,违约金赔偿金过高。五、双方协议里约定,40000元不仅包括房车设备、还包括技术和开业配置,根据被告证据显示,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培训,学习技术,且评价均为满意,现却无中生有,恶意提起诉讼,令人怀疑原告以购买设备为理由偷学技术,以高额违约金进行敲诈勒索。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原告填写《特批预留名额申请表》,表上记载预留定金10000元,经营地址佛山,预留级别是宝马车,预留期限是2017年3月26日之前,主管意见处记载“宝马房车¥40000元带冰淇淋机,因家中困难,特申请望批准”。被告在主管意见处盖章。表格下面载明“1.此表经审批后方可特批预留;2.预留金额可抵充合作费用;3.预留定金不予退还;4.本申请表与客户档案一并保留。”被告在表格下方审批人处盖章。同日,原告交纳定金1000元,再补交9000元。2017年3月26日,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签订《设备销售协议》,约定:产品名称是DF-988宝马房车(4.2米)壹台,单价40000元,合计40000元;此费用包括设备、技术和开业配置等;甲方所出售的设备以实物为准,设备由北京、山东、浙江三大工厂统一发货;甲方代办设备托运事宜,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收到货后24小时向甲方通知收货情况(不通知或超期通知甲方视为收货无误);乙方可以免费学习甲方提供的相关制作技术;乙方自行投资、自负盈亏、自行经营和管理;甲方销售的设备产品,设备出现故障一年内免费维修;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赔偿损失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另按本协议约定的设备款的60%计算;宝马车运费公司承担50%,送一台三头冰淇淋机,此优惠不得告知任何人,如有告知后果自负。同日,原告补款30000元。2017年3月27日,原告在《万客国际发货单》上签名确认,该单上记载了“一路飘香配置单”,载明了食品夹、煮涮漏勺、竹串签、铁串签的数量。当天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原告接受被告安排的培训,并在三份《万客培训老师评估表》中对培训项目进行评定。2017年3月30日,原告交纳原料款13491元。同日,原告在《(广州)一路飘香原料单》、《可爱雪专用材料表B》上签名确认。两份表格下方均注明食品原料属于特种定性,一经售出,概不退返(换)。2017年4月9日,山东临沂佳信物流将涉案小吃车运至佛山市里水镇白岗村广禾物流园10栋4-8档。原告当天中午12时36分将现场货物的图片通过微信方式发送给被告的工作人员,并发送语音记录指出现场的车辆跟原告公司的不一样,现场的蓄电池在左边,被告公司的在右边,而且认为现场的车辆比被告公司的小。被告员工回复“你先等会,在查。”同日12时52分,原告将山东临沂佳信物流付货单拍照发给被告的员工,被告员工回复“到时候李经理会跟你承担一半运费,给你发红包转过去。”原告回复“好的”,并继续询问被告公司现场的车子的长度和高度。12时58分至13时16分,被告员工先后将现场测量的图片及视频发送给原告,并告诉原告“这个我跟你量的时候都是你看到的,对不对?都是长宽高都是一模一样的,都已经跟你量了。宽的跟那个长的都是一模一样的,你觉得还有哪方面不一样呢?”原告回复“他说我们量的,就是说从左边到右边,加了操作台才一米六。”“他说就是车后面量,就是从两边的操作台加起来的空间才一米六。”被告员工回复“把两边的板子打开你再量啊。你板子都不打开,难道你就固定那个长的呀。”之后原告继续就为何要把车辆两边板子打开进行量度与被告的员工进行沟通,被告的员工表示发给原告的货物与被告公司的样板是一样的,原告在同日13时49分表示“那我有事要忙咯,你跟我朋友联系一下吧。你们协商一下咯,因为那个尺寸,真的,你都可以过去看一下。看车都看得出来,何况是你说的量,量了也是啊。根本,如果是一样的话,绝对不会跟你讲第二句。”随后被告的员工把量度的视频发送给原告。同日14时05分,原告让被告将运费转至原告的支付宝账号,“那你现在让李经理给转一下,因为我朋友现在要给他付运费了。然后李经理说我支付宝给他,就是我手机号码,你跟李经理说一下,现在转过来吧。”14时35分,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650元。16时20分,原告问“你们这款车,交警会不会查的呀,就是如果上路的话。”17时25分,原告把涉案车辆轮胎的照片发送给被告的员工,并称“我们宝马车怎么你们给的设计都没有弄好,设计四个轮胎有问题,气嘴弯的那里碰到孔那里走着走着就漏气了。”“那个修补胎的师傅说你们的轮胎设计的是有问题的,怎么会这样子呢,你看。你们那那个胎的那个气嘴呀,伸出来的都是碰着那个圆圆孔,走着走着,转来转去就碰到就会被那胶的那个连续处跟那个气嘴连接处。这样刮起来烂掉就会漏气怎么都是这样子呀。”原告为证明支付设备维修费1600元,提交了2017年4月9日的两份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龙记汽车补胎店的收据照片。编号为3107535的收据记载“今收到换气嘴加工时费200元”;编号为3107536的收据记载“今收到改装钢圈加内胎两套加工时费共计1400元”。原告称原件不知何故而丢失。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一,原告没有提供原件;第二,收据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维修的车辆为被告配送给原告的宝马房车,同时原告也没有跟被告协商在外维修的事情,且维修费用明显过高。原告又提交了通话记录拟证明原告联系被告及厂家反映车辆需要报修的情况,得到厂家明确回复让原告自行找人维修,后申请报销。该通话记录上载明主叫和被叫号码,呼叫时间以及通话时长。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且仅凭通话记录没有通话内容无法证明原告所述的厂家同意原告先行维修,后报销的行为。2017年4月12日,原告委托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该所指派陈惠诗律师致函被告,函件载明:2017年4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运来的设备,该设备因为钢圈及内胎问题,导致委托人为此支出维修费1600元;后经对比发现被告提供的型号为VF-988宝马房车与展示的实物样品存在较大的差异,后与被告的售后客服理论,被告知“车辆设备已经换款了,我们这里是厂家,可不管你和公司之间合同写的是哪款,你不需要的可以丢掉。”此后多次协商未果,被告的工作人员索性不再搭理。被告提供的设备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实物样品及其同等质量要求,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并给原告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利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货退款。该律师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遂提出律师意见:“一、自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退还设备款40000元及原材料款项13491元,并将该款设备及原材料运回。二、依法解除双方的设备销售协议并按约定支付向委托人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通过EMS邮寄该函件给被告,该函件于2017年4月14日被签收。2017年4月14日,被告通过工厂将轮胎寄送给原告,该快递因“联系不上收件人”而退件。原告为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与实物样品不一致,提供了设备照片、光盘,小吃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电动三轮车专用充电机使用说明、红外线燃烧器使用说明。其中,小吃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上载明型号是YLXA,产品名称是小吃车,发证日期是2017年4月1日,发证单位是沂水县一陆行电动车有限公司。被告质证认为,照片和光盘是原告浏览被告样板车时随意所拍,没有证据证明该车辆即为原告购买的车辆,而且照片中也不能看出被告提供的设备与原告所主张的实物样品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合格证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保证,且合格证的备注里面注明,此证为质量服务凭证,证明被告提供的房车有完善质量服务与保障,且合格证上的型号YLXA实际上就是合同约定的型号。至于电动三轮车专用充电机使用说明、红外线燃烧器使用说明,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配送给原告的宝马房车型号与约定一致,且不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检验报告》和型号名称统一通知。其中,《检验报告》所载的产品名称是电动餐车,规格型号是YC60-120S,委托方是沂水县一陆行电动车有限公司,检验结论是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Q/1001-2016标准规定的要求,签发日期是2017年2月6日,备注是本次检验仅对来样负责。型号名称统一通知载明:“为方便管理,自2017年2月6日开始,我公司生产的电动餐车[一体箱、宝马车、宝马一体箱、DF-988宝马房车(又称YLXA)]统一使用以下代号:YC60-120S”等,该通知落款处盖有沂水县一陆行电动车有限公司印章,时间是2017年2月6日。原告质证认为,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真实性由法庭审查,报告中明显标注检验的为一辆车,而且所检测的车辆型号是YC60-120S,而涉案车辆型号为YLXA,且抽样检测一般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厂家所生产的产品进行抽样,再委托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而该报告的委托方是沂水县一陆行电动车有限公司,由此可见,该报告非常规的抽检,而是厂家自行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验,不具有产品质量参考性也与涉案车辆无关。至于型号名称统一通知是生产生自行制作,且该通知所出具的时间为2017年2月6日,涉案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3月26日,但被告仍在销售时使用DF-988的型号。庭审中,原告明确:1.其购买涉案车辆是用于经营熟食和小吃生意,即购买涉案车辆是用于经营。2.解除《设备销售协议》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销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的规定,但又自认其购买涉案车辆是用于经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的身份并非消费者,其主张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在《设备销售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被告亦不同意解除合同,即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车辆与合同约定的不符。其一,关于型号的问题。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是DF-988,原告主张收到的车辆型号为YLXA,但其在验货的时候并没有就车辆型号不符的问题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为此亦提供了厂家即沂水县一陆行电动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型号名称统一通知,证明该两个型号是同一型号,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没有使用厂家所通知的统一型号,不足以构成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其二,关于车辆长度和宽度的问题。原告在验货时通过微信与被告的员工就该问题进行沟通,但在被告的员工将量度的视频发送给原告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此问题继续提出异议,而且原告当场支付运费提货,原告的行为表明其认可所收到车辆的长度和宽度。其三,关于车辆内部布置的问题,即便原告收到的车辆蓄电池位置与被告提供的样板车不符,并加装了水箱,但并不影响原告的使用,同样不足以构成解除合同的理由。其四,关于车辆轮胎的问题。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亦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进行电话沟通,不足以证明被告愿意支付该1600元,且原告提供的收据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维修费16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说,即便该收据是真实的,其内容也没有显示所维修的是涉案车辆,以及车辆轮胎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通过厂家向原告寄送轮胎的行为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对轮胎的质量瑕疵予以确认,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双方应继续履行《设备销售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设备款4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样予以驳回。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设备销售协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设备款的60%,原告据此主张24000元(40000元×60%)。但如前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材料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捆绑销售,但《(广州)一路飘香原料单》、《可爱雪专用材料表B》中有原告的确认签名,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如果不需要购买该些原材料就不应作出选购并签名确认,其主张被告捆绑销售没有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退回该13491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育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9元,由原告刘育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咏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隽区颖斯本法律文书于2017年月日送达。送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