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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1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福建省霞浦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怡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霞浦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怡品,林晓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921执异33号异议人:福建省霞浦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关工业桃源2号区裙楼北通口二、三层。法定代表人:袁丽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军,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赵怡品,男,汉族,1979年7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霞浦县。申请执行人:林晓熹,女,汉族,1983年9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霞浦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怡品、申请执行人林晓熹、被执行人福建省霞浦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福建省霞浦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浦鑫辉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对执行(2017)闽0921民初332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霞浦鑫辉公司称,请求终止执行(2017)闽0921民初332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内容。事实和理由:赵怡品、林晓熹与霞浦鑫辉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民事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调解协议第四项载明:若因赵怡品、林晓熹原因无法办理产权证书的,则霞浦鑫辉公司不承担自2016年10月16日之后的逾期办证违约金。霞浦鑫辉公司已经办理完毕应当由其办理的全部产权登记需要的手续,并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为部分业主办理产权分户登记。但由��赵怡品、林晓熹未提供办理个人产权登记所需要的全部材料导致无法办理分户登记。霞浦鑫辉公司已于2016年12月再次通知赵怡品、林晓熹提供办理产权证书的资料并发出《办证通知》,导致产权证未能如期办理的原因在于赵怡品、林晓熹,根据调解书第四项约定,霞浦鑫辉公司不应承担自2016年10月16日之后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赵怡品、林晓熹要求法院继续执行调解书第三项义务,是完全错误的。综上所述,赵怡品、林晓熹要求执行调解书第三项内容完全没有事实和执行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终结执行。赵怡品称,霞浦鑫辉公司陈述没有依据,办证需要的材料在买房子的时候均已全部提交,其于2016年12月24日收到霞浦鑫辉公司补充材料的通知,除此之外,没有收到其他通知。产权证是在没有补充材料的情况下办出来的。林晓熹未作答辩。本院查明,赵怡品、林晓熹与霞浦鑫辉公司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出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二、赵怡品、林晓熹自愿放弃自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福建省霞浦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三、若福建省霞浦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截止至2017年3月10日止仍未办妥赵怡品、林晓熹所购商品房个人不动产权证,则福建省霞浦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再给付赵怡品、林晓熹自2016年10月16日始至赵怡品、林晓熹所购商品房不动产权证办妥之日(以个人不动产权证登记日期为准)止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四、若因赵怡品、林晓熹原因无法办理产权证书的,则福建省霞浦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自2016年10月16日之后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赵怡品、林晓熹于2017年4月1日取得不动产产权证。本院执行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闽0921民初354号民事调解书及赵怡品、林晓熹的申请,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闽0921执856号执行通知书,并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闽0921执11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划拨霞浦鑫辉公司的银行存款。本院认为,根据(2017)闽0921民初332号民事调解书,霞浦鑫辉公司未能按约定于2017年3月10日前办理不动产产权证书,事实存在,赵怡品、林晓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霞浦鑫辉公司主张因赵怡品、林晓熹原因无法办理产权证书,赵怡品、林晓熹不予承认,霞浦鑫辉公司虽提供的相关证据���因本案处于执行异议审查阶段,无法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省霞浦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胡恒松人民陪审员  王秀玲人民陪审员  阮学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摇摇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