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蔡鹏群与姚建军、南通信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鹏群,姚建军,南通信昌混凝土有限公司,许真林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2民终1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鹏群,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建军,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宝,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信昌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546991838,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越江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姚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许真林,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上诉人蔡鹏群与上诉人姚建军、南通信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许真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6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国旺等四人提交许真林与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以本案处理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请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 本院为此征询原审原告蔡鹏群的意见,其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原审原告蔡鹏群不同意调解,本案无调解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633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高 云 审判员 吴 玫 审判员 丁万志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丽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