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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执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范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范磊,孟雁,丁代国,孟宪芳,徐海兰,宋焕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1执107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北环路*号。被执行人:范磊,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孟雁,女,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丁代国,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孟宪芳,女,197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徐海兰,男,195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宋焕春,女,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范磊、孟雁、丁代国、孟宪芳、徐海兰、宋焕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商初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范磊、孟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期内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丁代国、孟宪芳、徐海兰、宋焕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丁代国、孟宪芳、徐海兰��宋焕春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范磊追偿的权利。范磊、孟雁、丁代国、孟宪芳、徐海兰、宋焕春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17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于2017年6月5日向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于2017年6月20日向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信息,于2017年4月17日向阳谷县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的(2015)阳商初字���20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15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及申请执行费215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郝红军审判员  赵海峰审判员  吴兆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秦增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