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4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明珍与尹朝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珍,尹朝英,李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4625号原告:李明珍,女,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强,男,199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原告李明珍之子。被告:尹朝英,女,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炳君,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0729436。被告:李刚,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主要负责人:杨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明珍与被告尹朝英、李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强,被告尹朝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炳君,被告李刚,被告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尹朝英、李刚向原告李明珍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73313.72元(包括医疗费4970元、后续医疗费8900元、残疾赔偿金40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12765.72元、护理费368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由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对李刚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18时,原告李明珍搭乘被告尹朝英驾驶川QX**号电动车由宜宾市翠屏区点灯村经宜屏快速通道往宜飞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宜宾市翠屏区宜屏快速通道三公里处时,与停靠在路边的李刚驾驶的川QX**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尾部相碰撞,造成李明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一大队事故认定,李刚、尹朝英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明珍无责任,李明珍受伤后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出院,鉴定为七级伤残。经查,川QX**号车辆在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损失。被告尹朝英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但根据相关规则,我方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只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李刚辩称,我垫付了2800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应按照相关标准赔偿,我公司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公司依据(2017)川1502民初3474号判决书,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承担了113879.2元,故针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内赔偿6120.8元,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误工事实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用人单位的相关资质,我公司只认可80元/天的误工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两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6时40分,尹朝英搭乘李明珍尹朝英驾骑川QX**号电动二轮车(搭乘李明珍)由宜宾市翠屏区点灯村经宜屏快速通道往宜飞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宜宾市翠屏区宜屏快速通道三公里处时,与停靠路边的李刚驾驶的川QX**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尾部相碰撞,造成尹朝英、李明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明珍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左侧额部硬膜外外液、右眼睑挫裂伤、右眼球钝挫伤等右额叶挫伤伴出血、右侧面额部挫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7年1月4日出院,于当日转院至宜宾民心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13日出院。原告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760.54元,检查费216.4元。在宜宾民心创伤骨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由被告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给付,其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具体金额不详。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刚垫付2800元,被告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垫付5000元。2017年1月26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一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6]第007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刚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尹朝英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明珍无责任。原告李明珍委托的四川新兴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4日出具宜新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7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明珍因右锁骨骨折至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右上肢丧失功能48%,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明珍后续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8900元,需住院20天。被告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对上述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委托的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川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明珍目前因车祸致右肩部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李刚驾驶的川QX**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明珍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尹朝英搭载李明珍骑行川QX**号电动二轮车与停靠在路边的被告李刚驾驶的川QX**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李明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刚、尹朝英各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川QX**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应在川QX**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在另案中已经用去大部分交强险限额,仅余交强险限额6120.8元,原告就交强险仅在该限额内获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尹朝英承担40%,被告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承担60%。原告李明珍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4970元,原告提供了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4760.54元、检查费216.4元,该医疗费用被告有垫付,本院确认该医疗费为4976.94元。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在宜宾民心创伤骨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故对该医院的住院费用另行解决。2.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8900元,提供了新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在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时未对续医费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138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5天,其标准为20元一天,本院对住院生活补助费确认为900元(20元/天×45天)。4、误工费:原告诉请误工费12765.72元,原告系农业人口,平时在当地帮厨,收入不固定,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为100元一天,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为55天,其误工费为5500元(100元/天×55天)。5、护理费:原告诉请3680元,本院确认为3600元(80元/天×45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鉴定费,原告诉请1300元,因原告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被改为十级伤残,故对鉴定费确认为600元。7、交通费:原告诉请5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8、伤残赔偿金:原告诉请40988元,原告系农村人口,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2406元。综上所述,原告李明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7382.94元(包括被告李刚垫付的2800元和被告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垫付的5000元),被告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应赔偿6120.8元,剩余41262.14元(47382.94元-6120.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4757.28元(41262.14元×60%),被告尹朝英赔偿原告李明珍16504.86元(41262.14元×40%)。被告李刚和被告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费用,本院予以准许。上述费用经品迭,被告联合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珍6120.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珍16957.28元(24757.28-5000元-2800元),支付被告李刚2800元,被告尹朝英赔偿原告李明珍16504.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额内赔偿原告李明珍23078.10元(6120.80元+16957.2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李刚2800元。三、被告尹朝英赔偿原告李明珍16504.86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计816元,由被告李刚承担354元,被告尹朝英承担236元,原告李明珍承担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莉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徐芸海书 记 员 陈祥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