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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7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陈宗杰与徐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杰,徐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7418号原告:陈宗杰,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哲拥,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沂市。被告:徐源,男,1974年1月7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一支,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宗杰与被告徐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宗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哲拥,被告徐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一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源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照月利率3%,自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6日的利息为74100元,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8月16日的利息为19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徐源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陈宗杰借款65000元,并于2012年12月16日出具欠据一份。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在支付原告8个月(支付至2013年8月16日)的利息后就停止支付利息至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被告都拒绝归还。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徐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共同在邵店镇经营农资生意,双方散伙时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合伙期间的投资款6.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6.5万元的欠条,该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因该款并非借款,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出具欠条后,陆续向原告还款2万元,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共同在新沂市邵店镇经营农资生意,2012年12月16日,双方散伙时进行结算,徐源欠陈宗杰6.5万元,并由徐源向陈宗杰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陈宗杰现金陆万伍仟元整¥65000徐源2012年12月16日”。该欠据中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徐源辩称欠款未约定利息,已经偿还陈宗杰2万元,陈宗杰则称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并按照每月1950元给付8个月的利息共计15600元,双方均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徐源在散伙时向陈宗杰出具的欠据,欠陈宗杰6.5万元是事实。该欠据未约定利息,陈宗杰虽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并提供录音证明一份,但该录音中亦未对利息有明确约定。因此,应视为欠款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徐源辩称已经偿还欠款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但结合陈宗杰诉称的徐源已经偿还8个月共计156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徐源已偿还陈宗杰欠款15600元,徐源尚欠陈宗杰本金49400元(65000元-15600元)。关于原告诉称的利息,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宗杰欠款本金494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照年利率6%,以本金49400元计算,自2016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陈宗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徐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陈小倩人民陪审员  刘克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庄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