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6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6048张小祥与咸明勇、蒋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祥,咸明勇,蒋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6048号原告张小祥,男,1975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夏本荣,兴化市昭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明勇,男,1974年9月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经济开发区。被告蒋云梅,女,1973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址。原告张小祥诉被告咸明勇、蒋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唐爱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祥的委托代理人夏本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咸明勇、蒋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咸明勇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咸明勇、蒋云梅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咸明勇、蒋云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咸明勇、蒋云梅于200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31日,被告咸明勇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咸明勇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原件、婚姻状况查询信息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咸明勇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咸明勇还款,被告咸明勇除应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外,还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咸明勇、蒋云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明勇、蒋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小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唐 爱 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亚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