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2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袁彪与袁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彪,袁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2民初161号原告:袁彪,男,住山西省天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袁水,男,住山西省天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国,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袁彪与被告袁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忠,被告袁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袁水赔偿后续医疗费用3044.30元、护理费1715元、残疾赔偿金67845.20元(现变更为33922.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现变更为5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现变更为5000元)合计85104.50元(现变更为48681.9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0日下午,袁彪与袁水因排水浇地一事发生纠纷,就在袁彪准备与袁水协商解决纠纷时,被袁水无端殴打致伤。为此,袁彪先后到多家医院进行诊疗,被诊断为右眼下泪小管断裂、右眼脸皮肤裂伤,其伤情经法医部门鉴定为轻伤。袁彪向法院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不含本案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待袁彪的伤情稳定后,委托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为九级伤残,特向法院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袁水辩称:1.本案的民事赔偿已经天镇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予以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在执行过程中(现已履行)。2.袁彪起诉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袁水因故意伤害罪被天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已刑满释放。同时,袁彪就因此产生的各项费用向天镇县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赔偿,法院依法判决袁水赔偿袁彪医疗费、伤情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5546.4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袁水已实际履行了判决的给付内容。另,因袁水对袁彪向本院提交的伤残评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服务中心对袁彪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期15日。为此,袁彪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了变更。袁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袁彪提交的后续治疗费票据,袁水在质证时认为,其中大同市三医院金额为2500元的一支收据上未体现患者姓名、收费时间,也未加盖医院公章,故对此不予认可,而对其主张的其余票据及金额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具体医疗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而袁彪提交大同三医院的这支收据并非医院正规的票据,其真实性存疑,故本院对袁水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而对剩余的票据,因其是医院出具的正规收据,袁水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部分费用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544.30元。2.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鉴定意见建议的护理期15日较为适当,加上袁水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该项费用按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1517.80元(36933元/年÷365天×15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袁水辩称因刑事案件造成人身损害的,法律并未规定赔偿残疾赔偿金,故不应予以赔偿该费用。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因身体或健康遭受侵害后,因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应获得的赔偿。本案袁彪因被袁水殴打致残,势必影响其今后的劳动生活,理应获得该项赔偿,故本院对袁彪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对袁水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袁彪系农村户口且经常居住在农村,故该项费用按照2015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17962.60元(9454元/年×19年×10%)。4.对于袁彪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本案实际侵权人袁水因同一事实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应再承担该项损害赔偿,故本院对袁水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而对袁彪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对于鉴定费,袁彪在第一次庭审后,以其单方委托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等级作出的鉴定意见所参照的鉴定标准已经失效请求法院委托作了重新鉴定,故其应对其单方委托鉴定的行为自行承担后果,即其相应的鉴定费用2500元应由其承担,而不应由侵权人袁水承担。至于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用2500元,本院认为其确系袁彪为确定伤残等级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相关正规票据予以证实,加上该鉴定意见已作为法院的裁判依据,故本院对袁彪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袁彪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2524.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袁水殴打袁彪致其受伤的损害事实已经本院刑事判决予以确认并已对附带民事判决的给付义务予以履行,故其现只需对袁彪后续的赔偿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袁水应就本案确定袁彪因该事件而应获赔的其他费用22524.70元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袁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袁彪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鉴定费等共计22524.70元。二、驳回袁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袁彪已预交),由袁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长春人民陪审员 赵树茂人民陪审员 许风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