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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4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梁峰、洛阳市经济管理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峰,洛阳市经济管理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4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峰,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光、麻伟波,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经济管理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春都路***号。法定代表人:牛德坡,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该校副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颂,该校职工。上诉人梁峰、上诉人洛阳市经济管理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洛阳经管学校)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2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光、上诉人洛阳经管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张晓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在查清事实后改判: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16年8月12日起解除。2、被告支付原告应签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工资差额17820元。3、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960元(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1620元×4个月×2)。4、被告赔偿因未交失业保险金致使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的损失14080元。二、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是错误的。2016年7月5日,洛阳经管学校的负责人刘志强副校长在单位全体职工大会上宣称要对梁峰停止发放工资,要求梁峰另行择业,还单方面停发2016年7月份的工资。学校已经于2016年8月12日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第4项诉讼请求(第一条第2项上诉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学校应支付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17820元。三、一审判决驳回包括梁峰“第一条第3项诉讼请求”在内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学校应支付经济赔偿金11200元。四、一审判决驳回包括梁峰“第一条第4项诉讼请求”在内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学校应赔偿因未交失业保险金而给梁峰带来的无法领取失业金损失1344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正,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洛阳经管学校辩称,1、学校从没有做出解除与梁峰之间劳动关系的决定。在梁峰所称的2016年7月5日学校全体教职工大会上,学校从没有任何人宣布过停止梁峰的工资,而是针对几个因无法通过正式事业单位招聘入编的临时人员,提出了开学后以洛阳市农民大学的名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学校也是这样做的,与梁峰具有相同身份的孙会丽,学校开学后就与其签订了正式劳动合同。而梁峰开学后就一直不请假不到校,既没有进行工作交接,更没有清理完与学校的经济手续,所以学校不会做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我们认为一审法院驳回梁峰上诉状中所称的“原告第4项诉讼请求”、“第一条第3项诉讼请求”、“第一条第4项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洛阳经管学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梁峰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峰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根据相关部门及行业习惯,2016年7、8月份属于上诉人放暑假期间,梁峰并没有向学校提供任何劳务,无权向学校主张2016年7、8月份工资。梁峰辩称,学校有周末双休、寒暑假等特殊带薪休假的制度,梁峰2016年7、8月份未上班并非基于其主观原因而是客观原因。学校在为其他员工发放工资的同时应当向梁峰支付暑假工资。梁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在2012年12月3日至2016年8月1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从2016年8月12日起解除;3、判令被告洛阳经管学校支付原告梁峰2016年7、8月份(原告梁峰明确为2016年7月-8月11日)工资共2439.31元;4、判令被告洛阳经管学校支付原告梁峰应签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工资差额17820元;5、判令被告洛阳经管学校支付原告梁峰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960元;6、判令被告洛阳经管学校赔偿因未交失业保险金致使原告梁峰无法领取失业金的损失14080元;7、判令被告洛阳经管学校三倍支付原告梁峰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800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洛阳经管学校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梁峰提交的签到表、值班表及2015年中秋节福利发放表,虽未加盖被告洛阳经管学校的公章且值班表系复印件,但值班表、中秋节福利发放表均显示被告洛阳经管学校的字样,签到表、中秋节福利发放表均有相关人员签名,且上述证据中显示的人员名单基本一致,被告洛阳经管学校虽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该学校的相关签到、值班及福利发放手续等对应证据来证明其观点,故原告梁峰提交的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原告梁峰提交的其他奖金、福利发放表,因仅显示名单及金额,没有相关人员签名,不足以证明真实性,且被告洛阳经管学校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原告梁峰提交的2013年教职工档案工资一览表及建设银行卡、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因被告洛阳经管学校认可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法定形式,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梁峰自2012年12月3日起到洛阳经管学校工作,起初洛阳经管学校每月向梁峰支付1100元,之后陆续增加,2015年10月之后每月支付1620元。2016年7、8月,洛阳经管学校因放假未支付梁峰劳动报酬。2016年8月12日之后,梁峰未再到洛阳经管学校工作。2016年8月29日,梁峰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事项为:1、确认其与洛阳经管学校在2012年12月3日至2016年8月1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洛阳经管学校支付梁峰2016年7、8月份工资2439.31元;3、洛阳经管学校支付梁峰应签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工资差额17820元;4、洛阳经管学校支付梁峰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960元;5、洛阳经管学校赔偿因未交失业保险金致使梁峰无法领取失业金的损失14080元。2016年11月15日,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6]第170号仲裁裁决,确认梁峰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6年8月11日与洛阳经管学校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洛阳经管学校支付梁峰2016年7月至8月11日的工资共2262.07元,对梁峰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梁峰的第1项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梁峰提交的签到表、值班表及中秋节福利发放表中均显示其名字,其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中,被告洛阳经管学校向原告梁峰转账的部分“业务摘要”显示为工资,且被告洛阳经管学校在庭审中认可按月支付原告梁峰劳动报酬,故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在2012年12月3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梁峰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经管学校称与原告梁峰属劳务关系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梁峰的第2项诉讼请求,虽未申请仲裁,但该项诉求的争议点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是原告梁峰所主张第5、6项诉讼请求的前提,故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原告梁峰在2016年8月12日之后未到被告洛阳经管学校工作,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或任一方已向对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其称被告洛阳经管学校的副校长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被告洛阳经管学校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对原告梁峰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梁峰的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洛阳经管学校因放假未支付原告梁峰2016年7、8月工资,并非是由原告梁峰的主观原因造成,被告洛阳经管学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暑期工资有特别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洛阳经管学校应按原告梁峰的月工资标准1620元为其补发2016年7月1日至8月11日的工资。因原告梁峰未举证证明其在该暑期有加班情况,故日计薪天数不应按其主张的月工资÷21.75天计算,而应按月工资÷30天计算,故被告洛阳经管学校应支付原告梁峰2016年7月1日至8月11日的工资共计2214元(1620元+1620元÷30天×11天),原告梁峰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梁峰的第4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梁峰自2012年12月3日起到被告洛阳经管学校工作,其于2016年8月29日才申请仲裁,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梁峰的第5、6项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失业损失的问题,故对原告梁峰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梁峰的第7项诉讼请求,因未申请仲裁,且与本案劳动争议具有可分性,故原告梁峰应就该项请求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本案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梁峰与被告洛阳市经济管理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在2012年12月3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洛阳市经济管理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梁峰2016年7月1日至8月11日的工资共计2214元;三、驳回原告梁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市经济管理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梁峰于2016年8月12日之后未到洛阳经管学校工作。梁峰上诉认为洛阳经管学校已经于2016年8月12日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洛阳经管学校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故梁峰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梁峰基于上述理由要求洛阳经管学校支付经济赔偿金及未交失业保险致使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的上诉请求,亦无法支持。梁峰要求洛阳经管学校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11个月工资差额17820元,因梁峰自2012年12月3日到洛阳经管学校工作,其于2016年8月29日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该项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亦无法支持。洛阳经管学校上诉认为不应支付梁峰2016年7、8月份工资,因2016年7、8月份该学校放假,且双方对暑假工资并无特别约定,洛阳经管学校认为梁峰暑假期间未提供劳务而拒付工资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峰、洛阳经管学校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峰负担5元,洛阳市经济管理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谦审判员  王 睿审判员  蔡美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琦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