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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5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何志坤诉汪正富、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坤,刘涛,汪正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5民初435号原告:何志坤,男,1971年9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安,柞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涛,男,1976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华川,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正富,男,1973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柞水县。原告何志坤与被告刘涛、汪正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安、被告刘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华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正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整,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原告熟人朱良电话联系原告后,带领张晓峰及被告刘涛到原告家,刘涛拿出一些图纸,声称其在柞水县药王堂寺庙对面有一块地,准备盖房,需向原告借款五万元用于设计图纸。在原告要求下,刘涛电话叫来被告汪正富。随后双方约定,原告向刘涛提供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3000元,刘涛将第一个月的利息计算在借款之内向原告出具一份53000元的借条。汪正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于当日向刘涛支付了50000元现金。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刘涛和担保人汪正富均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刘涛辩称,其在原告何志坤处借款50000元属实,但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对其质押的车辆未妥善保管造成损失,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朱良和张晓峰的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刘涛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及原告索要欠款的情况。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被告刘涛无异议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两份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朱良和张晓峰的证言,其中提到的借款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但其提到的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不予认可,且与借条约定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对该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原告熟人朱良电话联系原告后,带领张晓峰及被告刘涛到原告家,刘涛拿出一些图纸,告知原告其在柞水县药王堂寺庙对面有一块地,准备盖房,需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在原告要求下,刘涛电话叫来被告汪正富。随后,双方约定原告借给刘涛现金50000元,刘涛将3000元利息计算在借款之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何志坤现金伍万三千元整,用刘涛名下长城M4车牌号为陕AS17**抵押,在抵押期间车的安全由何志坤负责。借款人:刘涛。2014.4.3号。担保人:汪正富”。原告于当日向刘涛支付了50000元现金。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刘涛和担保人汪正富均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何志坤与被告刘涛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自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刘涛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原告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涛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刘涛出具借条时在借款金额中增加了3000元,现有证据可证实该3000元为借款利息,对此应予支持。但原告据此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000元,无证据支持,被告刘涛亦不予认可,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主张3000元之外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涛在借款时将其所有的轿车一辆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属于质押行为,虽然双方未按法律规定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但被告刘涛向原告交付了质押物,且原告至今一直实际占有该质押物,该质押行为有效。被告汪正富在原告刘涛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并注明其担保人身份,应认定其为保证人。原告与刘涛未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故在刘涛不能履行债务时,应当先就质押的车辆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汪正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涛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本案中借贷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返还借款,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要求刘涛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并非从借款当日起算,且在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故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涛主张原告未妥善保管质押物,造成质押物损失的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二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刘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志坤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000元;如被告刘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何志坤有权实现质押权,对于质押车辆依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何志坤实现质押权后,不足清偿的部分由被告汪正富承担连带责任;汪正富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刘涛追偿。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刘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家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