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朱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75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敏,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7〕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敏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朱敏在武汉市汉阳区赫山路绿友园林机械有限公司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透明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毒品10颗贩卖给吸毒人员鲍某玉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上述毒品净重0.92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敏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敏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敏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朱敏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