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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4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苗德建与宁乡县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赛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德建,宁乡县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赛军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4250号原告:苗德建,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宁乡县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408号。法定代表人:贺赛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安春,女,1975年1月4日出生,住宁乡县,系该公司法务。被告:贺赛军,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原告苗德建与被告宁乡县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赛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苗德建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要求协商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宁乡县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赛军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苗德建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苗德建负担。审判员  谢寅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令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