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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民终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赵克洋诉广元市捷运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克洋,广元市捷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克洋,男,汉族,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兵,广元市利州区东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市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法定代表人:吴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该公司综合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克洋因与被上诉人广元市捷运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802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克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兵,被上诉人广元市捷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明、王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克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成立;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6年3月在被上诉人处上班,驾驶上诉人所有的车辆从事煤炭运输工作,该项业务属于被上诉人业务组成部分,上诉人所提交的收入证明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符合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上诉人从事的工作是被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的金额不固定,并扣除了过桥过路费、燃油费、驾驶员工资、生活费用等。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一员工通话内容证明上诉人刚到公司签订有《安全协议》,足以证明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的管理制度开展工作。被上诉人广元市捷运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2016年4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书》,约定由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所有的号牌为川H197**、川H07**挂的半挂牵引车,从事宝鸡郭家河煤矿至广元海螺水泥厂的煤炭运输业务。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了租金为1350元/趟次,车辆维修费用由公司承担,并详细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二、上诉人从皇泽物流公司离职后,承租被上诉人的车辆从事运输业务,并与皇泽物流公司进行结算,其从事业务不是被上诉人的业务;三、上诉人不受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约束,被上诉人也没有为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从事煤炭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益也归其所有,被上诉人仅收取车辆租金,故双方系车辆租赁关系,并没有劳动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广元市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提交2016年4月9日原告捷运公司与被告赵克洋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书》,载明:将原告捷运公司所有的牵引车川H197**、挂车川H07**挂租给被告赵克洋。租赁方式,本合同特别约定为固定线路(出租方指定线路)、每趟次缴纳租金的租赁方式,租赁期限,租车日期暂定为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1350元╱趟次(本租金为单边货,双边货时另计租金,本租金所指固定线路为广元市海螺水泥厂经宝鸡市凤县至宝鸡市磷游县郭家河煤矿,运行线路、燃油价格、运价变更时另计租金,本租金各所承运的运价为160元╱吨,油价为5.11╱升),承租方在重车到达卸货地24小时内该趟次的租金以转账的方式打到出租方指定账户,承租人在结算运费时须将该趟次的运输磅单和结算记录拍照发给出租人,出租方的权利义务……;4.租赁期间,出租方对车辆具有监管权力……;6.出租方负责车辆维修、保养、保险、二级维护、年审等手续及费用……;8.车辆维修严格按照公司《车辆维修管理制度》要求执行。发现隐患第一时间告知出租方,由出租方安排维修事宜;在行车途中出现的必须立即排除的安全隐患,在征得出租方同意后方可进行维修。2016年8月15日,被告在宝鸡市郭家河煤矿停车场等待装煤时从驾驶室跌落受伤。2016年12月26日,被告向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请求裁决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该委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广利劳人仲案(201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该条规定,原、被告之间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双方劳动关系才能成立。在本案中,对于双方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原告提交了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记账传票凭证二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则提交了收入证明、手机转账单、微信记录等证据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对于被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出具该证据的目的是为被告按揭购车所用,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每月固定从原告处领取工资的目的。被告提交的手机转账单、微信记录,由于该二组证据的主体不明确,关联性存疑,导致本院不能采信。而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名的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记账传票凭证二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二组证据证明了原告的经营模式是通过向被告每趟次收取租金的方式获取利益,无证据显示被告的工资为定额方式计付,被告获取的报酬实际是扣除向原告缴纳租金后的剩余收益,该计酬方式实际存在收益风险。同时,被告主张签订了用工协议,实质上是主张劳动关系成立,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书》亦无相反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应对法律关系成立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举证不力,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劳社部发(201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广元市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克洋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赵克洋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电话通话记录,拟证明其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对方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通话记录的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据此证明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的劳动规章制度管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赵克洋与被上诉人广元市捷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的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用工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还是其他关系首先取决于双方对形成劳动关系还是其他关系是否形成合意,达成协议。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6年4月9日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书》,该合同是双方就车辆租赁使用形成合意达成的协议,上诉人在签订该协议时明知双方签订该协议后双方就此形成了租赁关系,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条款履行该租赁协议,被上诉人亦提供了租金收据、记账传票凭证等证据佐证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虽然提交了收入证明、手机转账单、微信记录、电话通话记录等证据证明双方成立劳动关系,但是由于双方均认可收入证明为上诉人私人按揭购车出具,手机转账单、微信记录、电话通话记录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以及证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取得了劳动性质的报酬,故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反驳被上诉人依据《车辆租赁合同书》、租金收据、记账传票凭证等证据所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克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家祥审判员  赵冬梅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雪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