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5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新汇田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管理人与何润飞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汇田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管理人,何润飞
案由
破产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5449号原告:浙江新汇田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文居街226号二楼208室。诉讼代表人:戴梦华,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敏、王敏,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润飞,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浙江新汇田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诉被告何润飞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管理人于2017年7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润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理人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何润飞对浙江新汇田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所有的桥架、配电箱等(共157项,详见动产抵押登记书(含抵押物概况附页))享有的抵押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管理人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请求撤销浙江新汇田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以其所有的桥架和配电箱等157项抵押物抵押给被告何润飞的抵押行为。事实理由:2015年7月24日,被告何润飞与俞新明、浙江新汇田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汇田公司)、王明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俞新明提供借款2500000元,新汇田公司与王明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实际提供借款2400000元。2015年12月9日,新汇田公司以其所有的桥架、配电箱等为该2400000元借款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6年8月6日,2016年9月22日,俞新明分别偿还了1000000元、300000元,尚欠本金1100000元。2016年12月6日,富阳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新汇田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1月12日,被告向新汇田公司管理人申报上述债权,并主张对上述桥架、配电箱等设备机器在15516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管理人认为案涉抵押权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且其所担保的债权为先前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属于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该抵押权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何润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何润飞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管理人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评判新汇田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以其所有的案涉机器设备为被告何润飞设定抵押权的行为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撤销范围。就本案的情况,本院认为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何润飞于2015年7月24日与俞新明、新汇田公司、王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实际交付借款2400000元,讼争债务显然系发生于破产受理一年前的“老债务”。第二,从本院查明的事实上看,在设定抵押前,讼争债务除由新汇田公司、王明提供保证担保之外,并无其他财产担保,讼争债务属于“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第三,2015年12月9日,新汇田公司以其所有的桥架、配电箱等为其既存的未有财产担保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财产担保。第四,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裁定受理新汇田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与新汇田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以自有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的时间间隔未超过一年,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的”时间条件。综上,新汇田公司在可撤销期间内为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何润飞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改变了被告何润飞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地位,影响了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应予以撤销。综上,原告管理人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润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浙江新汇田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以其所有的桥架和配电箱等157项抵押物【详见登记编号为杭富工商抵登字(2015)第28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给被告何润飞的抵押行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何润飞负担。原告浙江新汇田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何润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剑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逸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