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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0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河南汇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汇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0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汇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路南、银莺路西1号楼2单元7层701。法定代表人:马云肖,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产业集聚区东方路3号。法定代表人:肖振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童,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可,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河南汇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5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云肖、被上诉人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童、曹晓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私自变更宽带网速事实成立,宽带的装机地址、缴费使用者均是汇友公司,合同相对方应是汇友公司,不应该是岳红玲。且关于变更机主信息一案已经有其他法院在审理中,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因为宽带停机曾经和汇友公司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在未经汇友公司允许下私自变更宽带网速已经明显违约。一审法院对合同相对方的认定不妥,属于重复审理。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辩称,涉案宽带号码的机主是岳红玲,汇友公司没有与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办理过任何宽带业务,汇友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宽带提速未收取任何费用,汇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因宽带提速对其造成了任何财产损失,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汇友公司的上诉请求。汇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将汇友公司的宽带6371116528524从现在的100M恢复至12M;2.判令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针对私自变更宽带一事在主流媒体赔礼道歉;3.判令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自2016年6月份至今套餐资费每月169元做三倍返还,暂计4563元;4.诉讼费由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9日,岳红玲与中国电信河南分公司签订电信服务合同,办理帐号为63×××24的宽带入网手续,据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提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业务登记单”显示该业务登记单上有岳红玲手写签名,并附有岳红玲身份证复印件。汇友公司称当时办理该项业务时提交的是其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并称由其缴纳63×××24的宽带使用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2016年6月,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根据国家及省内相关规定,将63×××24的宽带网速由原来的12M提速至100M。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庭审时称提速未收取费用。汇友公司认为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的提速行为未经其授权,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将63×××24号宽带提速并未收取费用,汇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该提速行为受到了财产和其他损失,故汇友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南汇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河南汇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汇友公司向本院新提交以下证据: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7386号案件的开庭笔录及该案中被告的举证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电信公司与马云肖签订有业务登记单,电信集团郑州分公司存在隐瞒证据的行为。电信集团郑州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开庭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业务登记单的真实有异议,因为电信公司从未就涉案手机号码与马云肖签订过任何业务登记单,电信公司提交给法庭的业务登记单上是岳红玲的签名。马云肖曾多次向中国电信客服投诉称其是涉案号码及宽带的实际使用人,并主张办理移机业务,电信工作人员因原始登记单未找到而为马云肖办理了移机业务,但后来已经找到了岳红玲为机主的原始业务登记单并提交法庭。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新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除认同一审判决的认定外,另查明:一、2016年11月14日,汇友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因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开庭,该案审理中汇友公司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均向法庭提交了自己持有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业务登记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对汇友公司提交的业务登记单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业务登记单上马云肖的签名有异议,明显是马云肖后来添加的,上面有岳红玲签名的痕迹。汇友公司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提交的业务登记单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马云肖的签名。二、2017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7)豫01民终6122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汇友公司不是手机号181××××2278的入网号码融合套餐实际办理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汇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国电信郑州分公司对宽带提速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据此,一审判决对汇友公司主张恢复宽带网速及三倍返还自2016年6月份至今套餐资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汇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汇友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清来审判员  曾小潭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明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