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刑更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沈永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沈永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刑更158号罪犯沈永富(外号“吉平伢”),男,1975年9月3日生于湖北省来凤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鄂来凤刑初字第001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沈永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沈永富于2014年10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8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7日将减刑建议书依法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11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罪犯沈永富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入监时间已超过一年,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人民法院对罪犯沈永富予以减刑二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沈永富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4次表扬的行政奖励(2015年第3季度表扬、2015年第4季度表扬、2016年第3季度表表扬、2016年第4季度表扬)。至本次报请减刑时,罪犯沈永富已实际执行刑罚一年以上。来凤县翔凤镇香苑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6月11日出具证明,证实沈永富家庭老人长期重病在身,生活难以自理,女儿读书无人管理。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同一监狱罪犯的证明,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村委会证明。本院认为,罪犯沈永富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沈永富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宋祖军审判员 谭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