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3民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与被告黄某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谬某某,黄某戊,黄某戌,黄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岳麓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759号原告:黄某甲,男。原告:黄某乙,女。原告:黄某丙,女。原告:黄某丁,男。原告:谬某某,女。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艳,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戊,男。被告:黄某戌,男。被告:黄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尧强,安化县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岳麓区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金星中路199号格林星城A、B区地下室A、B栋-1006。负责人:杨毅,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望清,男,汉族,1971年12月23日出生,住长沙市开福区开福寺路39号12栋1门804房,系公司法务。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谬某某与被告黄某戊、黄某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岳麓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黄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黄某丙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艳,被告黄某戊、被告黄某戌、被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尧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望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甲等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075957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日20时20分许,黄某戊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AB99**普通中型客车,沿S317线由东往西从龙塘乡方向往东坪镇方向行驶,行至龙塘乡大百龙村路段401km+900m处,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谢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未降低车速安全行驶,将在道路北侧路边行走的行人黄某某撞倒,造成黄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戊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经查,被告黄某戊驾驶的车牌为湘AB99**普通中型客车系被告黄某戌所有,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黄某戊作为车辆驾驶人,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戌作为车辆所有人,未依法履行车辆管理义务,致使并无驾驶中型普通客车资格的黄某戊驾驶涉案车辆,应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湘AB99**客车的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之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957040元(浙江省宁波市城镇居民标准47852元/年×20年);2.丧葬费26944.5元(53889元/年÷12月×6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35700元(21420元/年×5年÷6人+214200元/年×5年÷6人);5.交通费2000元;6.误工费4272.5元(85.45元/天×10人×5天)。合计经济损失1075957元。黄某戊辩称,1.湘AB99**车辆是黄某戌的,车辆钥匙放在厨房里,是我自己拿了车钥匙开的车,但我当时并不知道准驾不符;2.事故发生后,进行过多次协商。我不是不愿意赔偿,只是赔偿能力有限。黄某戌辩称,事故车辆我已卖给了黄某,本次事故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承担责任。黄某辩称,1.事故车辆湘AB99**确实是黄某从黄某戌手中购买,购买时间是2017年元月31日;2.黄某戊驾驶该车辆时,黄某不知情;3.原告的具体诉求过高,应该按交通事故发生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因为被告黄某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保险公司辩称,1.黄某戊准驾不符,属于无证驾驶;2.因为被告黄某戊属于无证驾驶,因此保险公司只负责支付抢救费用,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保险公司有追偿权;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宁波市公安局潮洲分局中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黄某和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应有单位负责人或证明人签字或盖章,也没有暂住人口信息佐证,且该证明没有证实黄某某的确切居住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虽然在形式上有一定瑕疵,但能证实黄某某暂住在浙江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这一事实,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而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否认该派出所证明的黄某某居住在浙江宁波的事实。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2.宁波中弘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黄某戌、黄某、保险公司均有异议,黄某戌认为黄某某已满55周岁,有关单位不会聘请其从事水电安装工作。黄某和保险公司认为证明的印章没有显示单位机构编码信息,不能证明黄某某系该单位连续用工人员,截止2017年1月21日已结清劳务费用,之后不存在劳务关系,且原告方不能提供劳务合同及有关保险合同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某戌认为年满55周岁不能从事水电安装无法律依据,与客观现实也不相符。黄某和保险公司对证据有诸多异议,但并不能否认黄某某在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21日在宁波中弘建设有限公司务工这一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黄某某在浙江宁波鄞州新城区原方力工业园地块开发项目工地工作的工资单,各被告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且原告提供的二十几项工资单还有其他领款人的签名。应予采信;4.被告黄某戌提交的转让协议,黄某戊、黄某无异议,原告和保险公司认为黄某戌与黄某系亲属关系,转让的时间是2017年元月31日,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7年2月2日,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和保险公司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转让双方均认可车辆转让的事实,故该转让协议应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庭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原告起诉的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戊负全部责任,死者黄某某无责任;2.被告黄某戊属于准驾不符;3.本次交通事故死者黄某某于2015年1月开始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务工,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6年春节回家(阴历2017年2月)发生交通事故死亡;4.死者黄某某共有兄弟姐妹六人,其父黄某丁现年81岁,其母谬某某现年82岁。黄某某夫妇的小孩已成年;5.肇事车辆湘AB99**普通中型客车的原车主为被告黄某戌,于2017年元月31日转让给被告黄某,没有办理过户手续;6.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7.案发后黄某戊已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如何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2.如何确认各被告的赔偿责任。下面分别评判如下:如何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按浙江省宁波市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黄某等认为应按湖南省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虽然死者黄某某系湖南农村居民,但其生前居住在浙江宁波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已满一年以上,故可以按照浙江省宁波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黄某认为黄某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957040元(浙江省宁波市城镇居民标准47852元/年×20年);2.丧葬费26944.5元(原告主张,各方无异议);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定);4.被扶养人生活费17716.67元(原、被告均同意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标准10630元/年×5年÷6×2);5.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6.误工费1000元(保险公司同意,本院酌定),共计经济损失1053701.17元。如何确认各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安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本案死者黄某某无责任,被告黄某戊负全责。黄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人,疏于对车辆的管理,至致准驾不符的被告黄某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黄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黄某戊承担75%的责任,黄某承担25%的责任。被告黄某戌作为原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然黄某戊准驾不符,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行使追偿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黄某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7775.88元{(1053701.17元-110000元)×75%},扣除已支付的80000元,还应支付627775.88元;被告黄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5925.29元{(1053701.17元-110000元)2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条第(四)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岳麓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谬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二、由被告黄某戊赔偿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谬某某经济损失627775.88元;三、由被告黄某赔偿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谬某某经济损失235925.29元;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谬某某指定账户:户名:,开户行:,账号:)。四、驳回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2840元,由被告黄某戊负担213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谌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