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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6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许厚材与北京海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厚材,北京海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6104号原告:许厚材,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海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海意联宾馆院内。法定代表人:李海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厚材与被告北京海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意联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厚材、被告海意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厚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8891.69元(以购房款65864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7年2月14日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3.案件受理费由海意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海意联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X园住宅小区X#(现X#)住宅楼X层X单元X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658644元,并在收房时按照原告要求交纳了办理房本的契税、代办费等各种费用及代办所需资料。按照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4月12日前为原告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但是在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提交了各种办理房本的资料之后,被告仍然迟迟不予办理。原告就违约赔偿起诉被告,经密云区法院一审和北京市三中院二审终审之后,现又逾期四个月(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6月28日,共计135天),被告仍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海意联公司承认原告许厚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涉案房屋现在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是海意联公司只是代办,主要是行政机关办理后续手续,海意联公司无法确定具体的办理完毕日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2日,许厚材与海意联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许厚材购买海意联公司开发的北京市密云区X园住宅小区X#(现X#)住宅楼X层X单元X号房屋,如因海意联公司的责任,未在房屋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在许厚材依照规定履行本房办理产权过户的相关义务,付清房款、并于入住同时缴纳完毕过户税费和出具产权过户法律文件的前提下,因海意联公司原因导致办理产权过户延期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房款万分之一的标准向许厚材支付违约金。因买受人原因导致产权过户延期的,海意联公司不承担责任,同时每逾期一日,许厚材按照合同总房款万分之一的标准向海意联公司支付违约金。2013年6月21日,涉案房屋交付许厚材使用。同日,许厚材向海意联公司缴纳公共维修金18650元、契税9879.66元、产权工本费80元、产权代办费800元、印花税5元。许厚材支付的房屋总价款为总价款为658644元。2017年2月,许厚材将海意联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海意联公司支付2015年4月12日至2017年2月13日的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京0118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判决海意联公司给付许厚材2017年2月13日之前的违约金共计40243.1元。海意联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京03民终58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因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仍未办理完毕,许厚材再次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许厚材与海意联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此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故海意联公司应当依照约定为许厚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如有违反,则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现涉案房屋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条件,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海意联公司应当为许厚材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对于许厚材要求海意联公司支付2017年2月14日至6月28日期间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本院根据实际违约天数、总房款并结合许厚材的诉讼请求予以确定。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海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许厚材办理北京市密云区X园住宅小区X#(现X#)住宅楼X层X单元X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二、被告北京海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许厚材支付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期间的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八千八百九十一元六角九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三十八元(原告许厚材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海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书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龚满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