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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7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沈阳格林生活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苏英俊、孟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格林生活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英俊,孟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7114号原告:沈阳格林生活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27号.法定代表人:魏东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权,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英俊,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朱长英,女,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孟迪,女,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委托代理人:朱长英,女,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沈阳格林生活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生活坊物业”)诉被告苏英俊、孟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林生活坊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权、被告苏英俊、孟迪的委托代理人朱长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林生活坊物业诉称,被告系位于和平区长白西路35-3#1-17-4房产的业主,双方签订了《格林生活坊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居住的格林生活坊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并约定了物业费收取标准为1.2元每月每平方米。物业费每年一月前十五日内交纳该年度一月至六月的物业费,每年六月前十五日内交纳该年度七月至十二月物业费。逾期缴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费的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794元(1.2元/平方米/月×131.75平方米×24个月);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英俊、孟迪辩称,原告所诉的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段的物业费,我方确实没有交,未缴费的原因:1、2008年购买的商品房,入住后飘窗漏雨导致我家的地板、床等财产损失,多次找原告公司维修,原告公司未给处理,所以没有缴纳物业费。2、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态度恶劣,致原告发病去医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苏英俊、孟迪系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35-3号1-17-4,建筑面积131.75平方米房产的业主。2010年5月3日,原告格林生活坊物业(乙方)与被告苏英俊的委托代理人朱长英签订《格林生活坊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格林生活坊物业为被告房产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乙方格林生活坊物业自2010年5月3日起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2元/平方米/月。业主、物业使用人首次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为一年,物业管理服务费以本物业交付之日起计算;以后每年一月前十五日内交纳该年度一月至六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年六月前十五日内交纳该年度七月至十二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如未按规定期限交纳费用的,业主、物业使用人须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三每日向乙方格林生活坊物业缴纳滞纳金。现原告格林生活坊物业自2010年5月3日起在涉案园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苏英俊、孟迪未缴纳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客户自然情况登记表、房屋电子登记查询证明等证据以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格林生活坊物业与涉案房产业主苏英俊、孟迪签订《格林生活坊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格林生活坊物业基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被告苏英俊、孟迪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享有向作为业主的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现被告未履行交费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格林生活坊物业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需要支付的物业服务费的数额,具体应为3,794元(131.75平方米×1.2元/平方米/月×24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交费所产生的违约金的诉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系恶意拖欠物业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因飘窗漏雨致地板、床等损失以及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态度恶劣等问题而不交纳物业费的抗辩。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其抗辩不足以予以佐证。另,原告格林生活坊物业自2010年5月3日起持续为涉案小区业主提供服务至今,如被告不予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必将影响其他已缴费业主的合法权益。综上,对于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英俊、孟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格林生活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79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苏英俊、孟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妍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