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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6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尹文文与张维、陈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文文,张维,陈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民初2161号原告:尹文文,女,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勇,湖北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维,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天门市。被告:陈建军,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程度,车主,住天门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迎宾大道75-8-1号。代表人:张志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波,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文文诉被告张维、陈建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克拉玛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文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勇与被告张维、被告平安财保克拉玛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文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58.99元、后期治疗费6750元、住院伙食费5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685.78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6594.77元,扣减被告张维已赔偿500元,实际应赔偿36094.77元。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克拉玛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张维、陈建军按责赔偿;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22时30分许,赵飞驾驶鄂R×××××号小型轿车(载原告尹文文)沿陆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行驶至天门市陆羽大道与鸿渐路交叉路口地段,与沿陆羽大道由西向东被告张维驾驶的新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程度。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飞与被告张维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尹文文无责任。因原告与赵飞系夫妻关系,原告放弃由其夫赵飞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予以放弃。新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建军,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克拉玛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筒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特约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被告张维仅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500元。被告张维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其赔偿了部分医疗费1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处。被告平安财保克拉玛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应按原告与被告张维已经达成的协议赔偿;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按月工资5000标准过高,且不符合当地实际工资水平,交通费偏高,要求法院一并核减;3、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误工、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过高,要求法院审核;4、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5、其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22时30分许,赵飞驾驶鄂R×××××号小型轿车(载原告尹文文)沿陆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向左转弯行驶至天门市陆羽大道与鸿渐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沿陆羽大道由西向东被告张维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新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额骨开放性骨折,左上、右下中切牙折断,鼻骨骨折,遂在该院治疗10天,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8358.99元。出院医嘱:1、面部伤口外涂疤痕治疗;2、定期耳鼻喉科门诊复查鼻骨骨折情况;3、不适随诊。2017年8月2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天维司鉴(2017)临鉴字第41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尹文文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程度,误工时间为9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30日(包括住院天数),后续整容费建议6750元(或参照医院证明)。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维赔偿原告尹文文医疗费500元。被告张维驾驶的新J×××××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建军,其为该车于2016年8月10日在被告平安财保克拉玛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险,商业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时间均自2016年8月10日13:00时起至2017年8月10日24:00时止。被告张维与被告陈建军属叔侄关系。被告张维向其叔被告陈建军借用该车行驶的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处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尹文文湖北农村居民。(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收入为31462元,居民服务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收入32677元,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每人每天50元。参照上述标准并依照相关法律,原告尹文文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计算误工费7757.75元(31462/年÷365天×90天)、护理费2685.78元(32677/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张维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赵飞驾驶机动车时未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原告尹文文对赵飞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予以放弃,属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不持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大小,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赵飞与被告张维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建军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肇事车辆新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克拉玛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不计兔赔特约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保克拉玛依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尹文文的相关经济损失;超出各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维承担的部分,由平安财保克拉玛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尹文文;仍有不足,由被告张维按责承担。故本院对原告在合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600元,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连号,形式上存在瑕疵,鉴于原告为治疗、诉讼等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元;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和营养费500元,其庭后表示放弃该两项诉请,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张维辩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元的辩称意见,诉讼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张维支付赔偿款5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另1300元,因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克拉玛依公司辩称其应按原告与被告张维达成的调解协议的金额进行赔偿的意见,因该调解协议在签订后未实际履行,且该协议存在瑕疵,原告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辩称原告诉请误工费过高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的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辩称不承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尹文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358.99元、后续治疗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误工费7757.05元、护理费2685.7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7552.5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克拉玛依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1943.53元;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5608.99元,由被告张维按50%的比例承担2804.50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保克拉玛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被告平安财保克拉玛依公司应赔偿原告24748.03元(10000元+11943.53元+2804.5元),扣减被告张维已赔付原告500元,实际还应赔偿24248.03元。被告张维已赔偿原告500元,属代被告平安财保克拉玛依公司赔偿,为节约审判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鼓励肇事司机救助伤者,此款由被告平安财保克拉玛依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维。原告尹文文的相关经济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被告张维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尹文文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4248.0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张维垫付赔偿款500元。三、驳回原告尹文文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尹文文负担175元(已交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负担17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迳付原告尹文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