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龙口市邢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龙口市天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口市邢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龙口市天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龙口市邢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龙口市东江镇王村邢家村。法定代表人:邢济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立志,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龙口市天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经济开发区大牟家村。法定代表人:成洪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秉波,男,公司副经理。上诉人龙口市邢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邢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口市天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家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不是用来收款的,是用来证明“工程总造价”的,一审法院认定“符合钱款交易后出具收据的正常习惯”,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钢材顶工程款收据,是双方正常的结算收据,这也是双方共同认可的事实,且经法院判决所确认,一审法院以此来说明是对收款的事实认可,该推理不成立。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对二层小楼总造价进行了确认,但是,对上诉人主张的开收据是为了会计平帐,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四、上诉人开收据后被上诉人没有付款,且多年来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本案的发起是被上诉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之外欠上诉人75064元水泥款,上诉人经法院判决保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便耿耿于怀,先是向上诉人索要以物抵顶工程款的价款,败诉后又要求上诉人返还工程款,如果被上诉人已多付了工程款,为什么还以物(农用车)向上诉人抵顶工程款,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还违背常理。且一审法院诉讼费计算错误。综上,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天成公司辩称,2003年-2007年被上诉人共付给上诉人四次现金,2003年5月16日土建没有动工,被上诉人即将20万的预付款付给上诉人。2005年10月6日付现金5万,2006年9月29日付现金3万,2007年2月5日付现金176235元。付现金就是被上诉人准备好现款,上诉人与会计当场拿款并出具收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天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邢家公司返还天成公司超付工程款157273.19元。邢家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天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共计18961.8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至2005年,上诉人邢家公司为被上诉人天成公司二层小楼进行施工;2005年8月至2006年8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综合楼进行施工。2006年2月17日,双方确认二层小楼总造价为176235元。庭审中,上诉人主张综合楼总造价365000元,被上诉人对此价格认可。双方无争议付款事实为:1、2003年5月16日付楼款200000元;2、2006年2月8日以钢材顶款24534.47元;3、2006年2月8日钢材差价款954.08元;4、2006年2月8日收玻璃瓦、平板款8755.38元;5、2005年10月6日收工程款50000元;6、2006年2月8日收玻璃钢、水槽20910元;7、2006年9月29日收款30000元;8、2007年6月30日收农用车顶工程款26000元;9、2006年2月5日收钢材款160266.64元。上述被上诉人已付工程款计521420.57元。另双方一致同意将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材料款差额852.62元作为工程款冲减。故无争议被上诉人已付工程款应计算为522273.19元(521420.57元+852.62元)。双方有争议付款事实为:被上诉人主张2007年2月5日,因当时手头宽裕,与上诉人协商先将二层小楼工程款一次性支付,余下工程款以后结算,被上诉人当时向上诉人付款176235元,由上诉人出具收据。上诉人认可出具收据,但主张当时并没有收取被上诉人现金,之所以出具收据,目的为证实工程总造价,也是为了平账。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二层小楼审查定案表、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2007年2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据时,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付款176235元的行为。首先,上诉人出具的176235元收据,系上诉人工作人员邢济森填写,加盖上诉人财务专用章,该联亦标明为收款联,符合钱款交易后出具收据正常习惯。其次,2007年2月5日,上诉人同时向被上诉人出具两张收据,其一为“钢材顶工程款”,其一为“二层楼总价”,两张收据外在形式基本一致,上诉人已对前者付款事实予以认可。第三,出具收据通常目的为证实所收取之钱款。双方已在2006年2月17日对二层小楼总造价进行确认,故上诉人辩称2007年2月5日出具收据目的是为证明工程总造价,与常理不符。同理,上诉人辩称出具该收据目的也是为了平账,亦与常理不符。结合以上三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形式较完备,与常理相符,其证明力明显高于上诉人提供之相反证据,故对被上诉人本诉主张予以采信。因被上诉人存在超付工程款之事实,故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已付工程款计698508.19元(522273.19元+176235元),工程总造价计541235元,故被上诉人超付工程款应计为157273.19元,上诉人对该款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判决:一、龙口市邢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龙口市天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157273.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龙口市邢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2元,由龙口市邢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二审中,上诉人邢家公司提交2006年11月4日、2006年11月16日收款收据原件两张,收据中交款单位是龙口南山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事由是城市花园物业楼工程总价,该工程总价也是对交款单位以前付工程款的汇总,证实工程总造价,并不是交款单位向上诉人缴纳的工程款。与本案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时间为2007年2月5日收据性质是一样,只是证明工程总造价,具有代替发票的性质,并不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纳的工程款。上诉人手中持有的收据是会计联,做账用的。收据联交给被上诉人,收据联上有财务专用章,与本案被上诉人持有的收据性质是一样的,且做账不需要加盖公章。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二审所提交的两张收据与本案的收据不一样,被上诉人收到的收据加盖有财务专用章,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上没有财务专用章,上诉人提交的是存根联,被上诉人持有的是收据联。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天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被上诉人邢家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176235元,邢家公司反诉要求被上诉人天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8961.81元,庭审中天成公司认可尚欠上诉人工程款数额,并同意从其超付工程款中扣除,遂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57273.19元。关于2007年2月5日收据形成过程:被上诉人一审庭审认可上诉人所主张的收取其9笔工程款的事实,但主张2007年2月5日给付了上诉人176235元,不包括在9笔工程款之内,被上诉人称:“在2006年双方对二层小楼工程造价确认后,综合楼已经建设大部分,被告(上诉人)一直让原告(被上诉人)有款就支付,在2007年2月5日原告手头宽裕和被告协商先把二层小楼工程款一次性支付,余下工程款以后结算。原告于2003年至2007年支付其他款项及以4抵款作为综合楼工程款。176235元是在原告厂内,被告法定代表人邢济春亲自到场收取款项,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成洪康给付现金并由被告出具收据。该款为原告自有资金。”对此,上诉人主张二层小楼开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付款20万元,已经超付了工程款,超付部分款项后来转到综合楼,被上诉人支付20万元工程款时双方并没有决定建设综合楼。之所以开具二层小楼工程总造价为176235元收据,并不是收取工程款,当日双方无任何现金结算,收据也没有标明收到现金,之所以开具收据是为了其平账。经查,2003年5月16日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预付款20万元,双方对该事实均予认可。同时双方均认可2003年至2005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二层小楼进行施工,2005年8月至2006年8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综合楼进行施工。2006年2月17日,双方确认二层小楼总造价为176235元。2007年2月5日收款收据“项目”处标明为“二层楼工程总价”,而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其他9笔款项的收据均明确标明收取具体款项的出处。在一审法院立案审理的(2015)龙商初字第197号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上诉人提交其2007年10月5日向被上诉人开具的综合楼365000元收据,被上诉人认可该收据的真实性,同时主张上诉人的工程款其已经结清。本案一审中双方均认可综合楼总造价为365000元。(2015)龙商初字第197号案件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2007年2月5日上诉人到其处拿的176235元,具体想不清了。二审中又称因为双方是朋友关系,是否欠工程款、具体欠付多少工程款不清楚。二审中被上诉人认可2003年5月16日支付上诉人20万元,2006年2月17日涉案的二层楼造价确定为176235元,二层楼工程造价确认之时其已经超额支付了二层楼的工程款。上诉人主张双方就涉案工程施工问题口头约定上诉人不开具发票,因此2007年2月5日的收据系二层楼工程造价的记账凭证,相当于发票,作为其记账凭证,符合财务制度,不符合税务制度。开具税票,税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庭审认可其代为上诉人缴纳建筑工程营业税10323元,但又主张该税款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认为,根据双方口头约定,税款就应由被上诉人(建设单位)承担。再查,双方最后一笔款项往来发生在2007年6月30日,被上诉人以农用车抵顶上诉人工程款26000元,上诉人出具收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超付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主张其2007年2月5日支付上诉人二层楼工程款176235元,该款项为超付款项,上诉人不予认可,主张其为被上诉人开具该款项收据时,并未收取该款,其开具收据的目的是为了平账所用。本院注意到,被上诉人主张其在2007年2月5日支付上诉人176235元,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同时从被上诉人认可的2007年10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的综合楼365000元收据来看,被上诉人并未主张其该日向上诉人支付综合楼365000元款项,因此2007年2月5日176235元收据和2007年10月5日365000元收据应当同属一样的性质和用途,结合上诉人给其他单位开具的收据、被上诉人认可的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9笔款项所开具的收据记载内容、被上诉人认可其已经缴纳税款的自认、上诉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其不开发票的事实,以及双方早在2006年2月17日已经确认二层楼造价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诉人所称其之所以开具2007年2月5日176235元收据目的是用于记账、平账的主张成立。2003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施工二层楼,2003年5月16日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预付款20万元,2006年2月17日双方已经确认二层楼造价为176235元,被上诉人亦认可二层楼工程造价确认之时其已经超额支付了二层楼的工程款,且与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陈述的在2007年2月5日其手头宽裕和上诉人协商先把二层小楼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的主张相互矛盾。上诉人是先为被上诉人施工二层楼工程,2003年5月16日被上诉人支付的20万元为预付款,按照常理及交易习惯,该20万元首先应用于支付二层楼工程款,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其在2007年2月5日支付上诉人二层楼工程款176235元属于超付的事实,但又与其在之后的2007年6月30日仍以农用车抵顶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矛盾,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在另案中主张其已经付清上诉人工程款,而本案中对上诉人反诉其支付拖欠上诉人工程款的数额认可,并主张可从其超付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诉人的主张前后矛盾。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及各自陈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18961.81元,被上诉人认可欠款数额,上诉人反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龙口市天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龙口市邢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18961.81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龙口市天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25元,均由被上诉人龙口市天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陈晓彦审判员 吴继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重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