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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执异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合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合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烟台信通智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中电华通数据网络有限公司,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中电易德实业有限公司,邱平,李德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2执异291号案外人:蒋爱芹,女,1973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翠华,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合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28号楼中海国际中心12层。法定代表人:周纪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游张军,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唐山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路北区长宁道。法定代表人:庞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丽娜,女,1986年3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18号B座194室。法定代表人:邱平。被执行人:烟台信通智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纬三路西纬二路东创业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邱平。被执行人:中电华通数据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60幢12层。法定代表人:邱平。被执行人: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火炬路西14号。法定代表人:王昊。被执行人: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宏扬香木林底商106-1号。法定代表人:薛素华。被执行人:中电易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15号楼10层1座1122。法定代表人:张新建。被执行人:邱平,男,1956年3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李德宏,男,1964年9月5日出生。在本院执行中合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担保公司)与唐山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公司)、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烟台信通智能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中电华通数据网络有限公司、唐山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宏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中电易德实业有限公司、邱平、李德宏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蒋爱芹于2017年8月15日对执行德和公司名下位于河北省唐山市友谊路西侧、龙华道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以下简称涉案土地]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蒋爱芹称,其与德和公司及唐山德和德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德美公司)于2014年7月3日签订《认购书》,约定购买涉案土地上蓝色港湾项目×××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总价款为712690元。案外人采取贷款的方式,先行预付房款362690元,待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一并办理贷款所需资料。案外人对涉案房屋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享有合法所有权,故请求中止对涉案土地的拍卖,并解除对涉案房屋所涉土地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中合担保公司称,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第一、被执行人未取得涉案土地的施工许可证和预售许可证,该地块上的建筑属于违章建筑,案外人不能取得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第二、涉案土地已经抵押给申请执行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未经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被执行人无权对外出售该地块上的房屋。第三、案外人签署的《认购书》无效且未签署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支付全部购房款,也没有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故法院查封涉案土地是合法的,请求继续拍卖。被执行人德和公司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中合担保公司与德和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京长安执字第22号执行证书,中合担保公司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以(2016)京02执144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8日查封被执行人德和公司名下位于河北省唐山市友谊路西侧、龙华道南侧的土地四块,土地证号为:×××。涉案土地在查封范围之内。2016年6月7日,本院向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商请移送执行函》,载明本院(2016)京02执144号案件中,中合担保公司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但上述抵押物于2015年10月28日由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至今尚未进入评估、拍卖程序,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请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将德和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移送本院执行。2016年6月15日,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03执恢30、31、32号《移送执行函》,将德和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移送本院执行。2017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6)京02执144号公告,拟对德和公司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措施。涉案土地在拍卖范围之内。审查过程中,蒋爱芹提交了《认购书》、收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未提交在本院查封涉案土地之前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的证据。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本案中,案外人蒋爱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院查封涉案土地之前已经合法占有涉案房屋,故其对涉案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亦不存在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蒋爱芹所提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蒋爱芹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执行依据错误的,依照其他法律途径救济;与执行依据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侯成成审判员  曾小华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煜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