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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执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翟秀江、刘昌军排除妨害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翟秀江,刘昌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377号申请执行人翟秀江,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黄亮,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执行人刘昌军,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申请执行人翟秀江与被执行人刘昌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5)鄂夷陵民初8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刘昌军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翟秀江经济损失71994.65元。本案诉讼费5348元,由被告刘昌军承担2674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鄂05民终16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翟秀江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翟秀江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刘昌军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进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夷陵民初83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 红审判员 孙 飞审判员 雷必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