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81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秦士清与花明及陈永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士清,花明,陈永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81民初341号原告:秦士清,男,1954年3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被告:花明,男,1962年5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第三人:陈永安,男,1955年7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山市。原告秦士清与被告花明、第三人陈永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4)临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秦士清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吉06民终459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士清、被告花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永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士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花明赔偿秦士清341295元,并赔偿2008年5月17日至2013年12月1日,共计4年6个月,按照当年利率(千分之五)计算利息为78497.85元。事实和理由:花明将三人合伙开煤矿地上物私自抵押给高海,并从高海处五户联保贷款15.5万元。秦士清知道法院判决后多次找花明解决,要秦士清所占有股份的部分。花明推脱至今。花明2005年3月以卖给高海一千吨煤为由,骗取高海用五户联保方式从银行贷款15.5万元,实际当时煤矿已经停产,井口被江源安监局于2004年11月查封。社员知情后追要钱款,花明于2005年6月份以尹传新(花明内弟且与煤矿没有关系)为甲方并盖红利三井公章,将井口地上物全部抵押给高海,地上物价值2275300元。红利三井没有注册,印章属于私刻,用红利三井公章签约属于诈骗。2008年5月,白山中院将井口地上物判给高海。案件审理中秦士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花明赔偿秦士清930400元的15%,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花明辩称,花明于2002年9月28日购买松树镇政府及承包人李志发没有井口开采手续的井口,经过一年的审批,省政府于2003年9月22日批准该井口进行整改施工。2003年11—12月份,合伙人陈永安、秦士清想入股井口,经过商谈井口按投资400万元划分股份,若还需投资款以井口名义外借。花明先期购得井口,作价300万元,入股井口资金285万,占股份71.25%。陈永安入股井口资金55万元占股13.75%,秦士清入股井口资金60万元占股15%,其余井口投资按股份协议规定“井口投入资金不足,以借款方式借入,优先偿还借款,各股东不减少股份”。井口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缺少,以井口名义借款及欠货款(包括收取高海预付货款15.5万元)共计250多万元。之后因井口无资金来源,收取高海预付款15.5万元也用于支付井口电费,并不是花明个人用款。2008年末,井口因外债被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拍卖款按协议及约定的股份比例进行了分配,但未按股份协议偿还井口外欠款,因井口外借款、预售货款及所欠货款都是花明经手,后期花明一人偿还井口外欠款1495033.2元。井口于2008年10月被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当时花明并不同意拍卖,多次提出作价异议(漏评资产)、执行异议,现在申诉中。而当时秦士清是同意拍卖的,况且井口从2004年12月末没生产到2008年10月份井口作价,间隔四年才作价拍卖,井口设备很可能损失。综上,花明收高海预付款是支付井口电费,也是按投资股份协议约定所收的预付款,而花明股份占多数71.25%,是合伙事务执行人,预收货款支付电费并没有损害其他投资者利益,秦士清要求花明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高海的预付款15.5万元是否用于合伙企业事务。围绕该焦点问题,秦士清举证花明收条两张及松树镇煤管站站长证明,证明花明确实收到了高海的15.5万元,花明收到高海的钱实际是2004年3月14日,花明把收条改成了2005年3月14日,第二份5万元收条的时间秦士清不清楚,煤矿因为花明外欠账,被松树镇政府查封,查封时间是2004年12月15日,之后花明称所交电费和其他合伙人无关。花明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收条收款日期应是2005年3月14日和18日,查封时间确实对,但后期仍交电费,交电费和查封无关。花明举证股份协议、红利三井与高海的买卖协议、收条两张(同秦士清举证)、红利三井与高海的设备抵押协议、矿长资格证书、(2008)白山执监字第8号裁定、红利三井明细账第58页、井口往来账本、电费票据13张,证明卖煤系井口所为,收取高海的预付款用来支付井口电费。秦士清质证认为收取高海预付煤款15.5万元在账面上没有体现,是花明的个人行为,并非煤矿所为。本院对该争议事实认定如下:红利三井与高海的原煤买卖协议书及105000元的收条落款时间被修改,协议书内容均约定付煤时间在2004年,协议落款时间为2005年,不符合生活常理,且花明对此仅解释为笔误,本院对花明所述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红利三井与高海之间的原煤买卖发生在2004年3月14日,花明收取高海105000元的行为发生在2004年3月14日,收取50000元的行为发生在2005年3月18日。同时,花明收取高海的煤款没有入红利三井账面,花明解释为2005年1月1日起的钱款往来均未入账,且该款用于交纳电费。秦士清对此举证第136页账目及所附记账凭证、两名工人的证明,证明2005年发生的钱款往来有入账,且红利三井用铲车抵押贷款15万元交纳电费。花明反驳称该15万元是付人工费和材料费。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红利三井与高海签订买卖协议的时间及秦士清所举账目,花明所述存在一些矛盾之处,因花明收取高海煤款15.5万元未入账,花明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用于红利三井的经营,本院认定高海支付的煤款15.5万元并未用于红利三井的经营,为花明个人用款,对花明提交的电费票据、账目第58页、井口往来账所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2.高海是否处分了红利三井抵押给其的财产。秦士清出具(2008)白山执监字第8号裁定及吉中盛联盟通汇评报字(2008)第017号评估报告,认为评估是在(2008)白山执监字第8号裁定之后,不一致的设备明细就是高海拉走的,一致的就是给于春龙了。花明举证鉴定委托书、评估质疑通知书、评估缺项的异议、资产评估报告答疑书、执行异议认为法院评估缺项,但只要法院评估的,高海就没拉走,都给于春龙了,评估报告中没有的花明也不知道怎么回事,花明认为有的少项的是因为在井下没看见,不是高海拉走的,至于是哪些花明也确认不了。对该事实本院认为,结合花明提供的(2013)白山执监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花明申请重新评估没有法律依据,并驳回花明的申诉,故对该焦点花明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秦士清与花明均确认包含在法院评估报告中的设备由于春龙拍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评估报告中未载明的设备,花明将井口的三十台矿车以每台20**元的价格,共计6万元偿还高海在银行的贷款利息。对于其他设备,秦士清及花明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设备去向,也无法明确说明设备去向。秦士清认为,高海是根据(2008)白山执监字第8号裁定换的锁,拉走抵押设备。花明对此予以否认,但花明认可高海拉走了部分设备。本院认为,当事人均未提供评估报告未载明设备(矿车除外)去向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设备是否被高海拉走;3.秦士清主张的设备价值。对按照吉中盛联盟通汇评报字(2008)第017号评估报告确认的设备2008年8月设备净值(包括两条供电线路12.6万元、30KW绞车6万元、25KW绞车4.5万元、100C3水泵1台187**元、瓦斯监控器3.04万元、各种开关20个2.16万元、电缆线70㎡*4根4.725万元、电缆线50㎡*4根3.78万元、铁道50吨19万元),虽然评估报告载明评估结论一年内有效,但评估报告未载明设备去向不明发生在评估之前,故本案根据评估报告确认设备价值并无不妥,故本院对上述设备价值予以确认。对秦士清举证5张账页证明设备价值的五台设备(75KW绞车一台10万元、哈飞主扇一台432**元,变压器一台170**元,对旋风机一台67**元,风机一台67**元),花明对后四台设备价格无异议,对75KW绞车一台10万元价格有异议,并称该账目并非花明所作。秦士清称其主张的75KW绞车虽然不是账上记载的10万元绞车,但价格比10万元高。本院认为秦士清所述缺乏认定75KW绞车价值的事实依据,对秦士清主张的75KW绞车的价值,本院无法认定。以上后四台设备购入时间均为2004年,比照评估报告,2003年购入设备成新率在75%至90%之间,而秦士清按照设备原价主张设备价值并不合理,本院认为以上后四台设备成新率为80%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以上后四台设备2008年8月净值为:哈飞主扇一台345**元、变压器一台136**元、对旋风机一台53**元、风机一台53**元。对秦士清主张的三十台矿车价值6万元,因矿车被花明于2008年3月4日抵顶给高海,本院对三十台矿车2008年3月净值6万元予以确认。对秦士清主张的两台空压机价值12万元,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秦士清主张的设备名称、数量及2008年8月净值为:两条供电线路12.6万元、30KW绞车6万元、25KW绞车4.5万元、100C3水泵1台187**元、瓦斯监控器3.04万元、各种开关20个2.16万元、电缆线70㎡*4根4.725万元、电缆线50㎡*4根3.78万元、铁道50吨19万元、哈飞主扇一台345**元、变压器一台136**元、对旋风机一台53**元、风机一台53**元;确认2008年3月矿车三十台净值6万元,以上共计69568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9月28日,花明与松树镇政府签订协议书,购买山田煤矿。2003年9月22日,煤矿名称变更为红利三井。红利三井自2003年9月22日起,一边整改一边生产,直至2014年12月25日被江源区煤炭管理局查封。2003年10月份,花明刻红利三井公章以从事井口事务。2004年10月8日,花明、秦士清、陈永安签订合伙出资及股份协议书,约定:“花明、秦士清、陈永安三人按井口投资400万元,花明出资数额285万元占股份71.25%、秦士清出资数额60万元占股份15%、陈永安出资数额55万元占股份13.75%,井口投入资金不足以借款方式借入,优先偿还借款,各股东不减少股份。”合伙事务一直由花明执行。2014年3月14日,红利三井与高海签订协议书,约定“高海购买原煤1000吨,预付煤款15.5万元。”花明分别于2004年3月14日出具10.5万元收条,于2005年3月18日出具5万元收条。高海交款后,红利三井未付原煤。2005年6月10日,红利三井与高海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井口设备:1.供电线路二条(桦松供电所、松树供电所),400KW、250KW、160KW变压器各一台及电控设备;2.绞车75KW一台,整流设备,25KW、30KW绞车各一台,11.4KW三台;3.水泵100c三台,大小水泵二十台;4.空压机6立方米两台,空压机3立方米一台;5.主扇哈飞产37KW一台,7.5KW两台,对旋风机11KW四台,11风机三台,2.5KW两台;6.瓦斯监控设备一套;7.各种开关二十个;8.电缆线70平方米350米,50平方米350米;9.矿车32台;铁道50吨抵押给高海,双方约定以上井口设备从2005年6月10日起至2006年10月末期间,松树红利三井只有看管权。如果井口开始生产,先付清煤款。红利三井对以上设备有使用权。如2006年10月末付不清煤款,高海有权变卖井口的一切设备用来抵煤款。”2008年3月4日,花明将30台矿车抵顶给高海偿还银行利息,每台20**元,共计6万元。2008年3月31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白山执字第53号民事裁定,查封江源县松树镇红利三井所有财产及相关手续。2008年4月1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公告,规定相关利害关系人于公告之日起五日内向执行法院申报债权或说明,逾期不申报视为放弃权利。2008年4月11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公告上述内容。2008年10月3日,通汇评估公司作出吉中盛联盟通汇评报字(2008)第017号评估报告,红利三井资产评估值共计4042900元。2008年12月26日,吉林省弘彤拍卖有限公司对红利三井进行拍卖,于春龙以3240000元买得。2008年12月28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白山执字第53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松树镇红利三井的查封。2008年12月,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向浑江区法院支付执行款189833元;向临江林区基层法院支付执行款140825元;支付通汇评估公司评估费4万元;支付秦士清退还股份款48万元;支付陈永安退还股份款44万元;支付张爱国借款1192390元及案件受理费12390元、执行费9900元;支付花明退还股份款50623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秦士清、花明、陈永安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对秦士清主张需花明赔偿的设备损失,吉中盛联盟通汇评报字(2008)第017号评估报告明细中载明的设备(两条供电线路、30KW绞车、25KW绞车、100C3水泵1台、瓦斯监控器、各种开关20个、电缆线70㎡*4根、电缆线50㎡*4根、铁道50吨),已经由于春龙通过合法拍卖所得,部分拍卖款也已经作为退还股份款退还给秦士清、花明及陈永安,秦士清就上述设备主张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花明收取高海预付煤款15.5万元,并未用于红利三井经营,其将红利三井的设备抵押给高海,侵犯了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但对秦士清主张评估报告未载明设备(矿车除外)的去向,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是否被高海拉走,本院无法确认,而花明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负有管护设备的义务,现设备去向不明,花明存在管护不利的过错,花明无法说明设备去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及管护不利的责任,应赔偿秦士清相应损失。对秦士清主张的三十台矿车损失,花明擅自将矿车抵顶给高海,应赔偿秦士清相应损失。综上,结合本案事实查明部分,本院确认未载入评估报告而去向不明的设备2008年8月净值:哈飞主扇一台345**元、变压器一台136**元、对旋风机一台53**元、风机一台53**元,计58880元;确认花明抵顶给高海的矿车三十台20**年3月净值6万元。对秦士清主张其它去向不明设备的价值,本院无法确认,故无法支持秦士清主张的其他去向不明设备损失赔偿。综上,花明应当赔偿秦士清上述设备(哈飞主扇一台、变压器一台、对旋风机一台、风机一台、矿车三十台)净值的15%。秦士清主张花明支付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因秦士清无法确定未载入评估报告而去向不明(哈飞主扇一台、变压器一台、对旋风机一台、风机一台)的设备消失日期,而2008年8月12日通汇评估公司确定的设备明细中不包含上述设备,故上述设备损失的利息应当自2008年8月12日起算。2008年8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7.83%(五年以上),秦士清按照年利率6%主张损失赔偿利率,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3月4日,花明将三十台矿车抵顶给高海,秦士清主张三十台矿车损失利息自2008年6月1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6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7.83%(五年以上),秦士清按照年利率6%主张损失赔偿利率,本院予以支持。陈永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花明应依法赔偿秦士清设备损失及利息。秦士清及花明均未主张陈永安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花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秦士清合伙设备(哈飞主扇一台、变压器一台、对旋风机一台、风机一台)损失人民币8832元(58880元×15%)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年利率6%);二、被告花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秦士清合伙设备(矿车三十台)损失人民币9000元(60000元×15%)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年利率6%);三、驳回原告秦士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1元,由原告秦士清负担2696元,由被告花明负担395元。公告费1200元,由原告秦士清负担1047元,由被告花明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大兴审 判 员 郑蓉菲人民陪审员 姜德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颜钰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