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马兵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兵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刑初9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兵,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景县。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抓获,同年12月29日到2017年1月4日被临时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县看守所。辩护人窦保利,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兵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静、助理检察院高如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兵及其辩护人窦保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景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5日,被告人马兵隐瞒汽车已在银行抵押贷款的事实,用该车作抵押,向夏某、孟某借款21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扣除利息后,被告人马兵实际取得19.32万元。被告人马兵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更换手机号码躲避被害人夏某、孟某,2015年8月,该车到期被银行收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兵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其辩称涉案款项均用于了养殖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涉及的孟某所借3万元现金应为民间借贷,且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要件和法律要件;二、本案所涉冀T×××××车辆所有权人不是王某1所有,认定马兵在夏某处违法所得时应依法扣除该车辆的实际自有价值;三、马兵是否隐瞒了该车抵押的事实,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人马兵隐瞒户名为王某1车牌号为冀T×××××的汽车已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开发区支行抵押贷款的事实,用该车作为质押物,向夏某、孟某借款21万元,夏某以其名义与马兵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扣除利息后,被告人马兵实际得款19.3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人马兵不予偿还,并更换手机号码躲避。2015年8月,该车还款期限届满,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开发区支行扣留。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兵的家属退赔被害人孟某全部款项3万元,退赔被害人夏某3.5万元。二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马兵予以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马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夏某、孟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马某、赵某、王某2、苏某的证言,借款合同、马兵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信息表复印件、欠条、汽车抵押合同、汽车发票、汽车抵押登记通知书回执、授权委托书、同意抵押声明、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还款记录明细,户籍证明信、抓获证明、本院(2013)景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以及辩护人提供的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另外,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故城县盛嘉汽车销售公司的证明一张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张、马某和王某1的离婚证(复印件,原件经质证后由辩护人取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收到条、谅解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交的部分证据提出的异议,依法不予采信。辩护人提交的故城县盛嘉汽车销售公司的证明、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马某和王某1的离婚证等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兵所得的被害人孟某的3万元现金系被告人马兵以抵押车辆为质押物向夏某“借款”不足的情况下,由夏某通过孟某凑足被告人马兵所需款项后,给付的被告人马兵。被告人马兵虽然是以“欠条”的形式获得该3万元现金,该现金的获得与被告人马兵通过质押车辆向夏某借款是一个不可分割的具有关联性的整体,欠条只是一种表现形式,非马兵与孟某独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故辩护人关于“本案涉及的孟某所借3万元现金应为民间借贷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本案所涉车辆已在银行抵押贷款,且贷款期限到期后,银行已将该车扣押,被害人的利益根本无法保障和真正实际实现,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兵在夏某处违法所得应依法扣除该车辆的实际自有价值”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但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隐瞒涉案车辆抵押的事实以及被告人马兵并非将涉案款项用于养殖场的事实,被告人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涉案款项用于了养殖场,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兵是否隐瞒了该车抵押的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马兵关于涉案款项用于养殖场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马兵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部分赃款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撤销本院(2013)景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马兵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判羁押日期为4个月零8天,折抵刑期为4个月零8天。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原判罚金5000元已缴纳,罚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兵将违法所得128200元退赔,返还被害人夏立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姜爱民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 隽保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振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