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3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范有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刑初133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有顺,男,汉族,1967年5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陵县,小学文化,陵县陵城镇彭庙村农民,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后脱逃,2017年4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杨健康,山东颜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有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有顺及其辩护人杨健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7日8时许,被告人范有顺与被害人尚某在宋某停放在河口区农贸市场南门西侧的运鸡卡车上,为争夺鸡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范有顺将尚某从车上推下,致使尚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尚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范有顺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范有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有顺系过失致人轻伤,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尚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范有顺主观恶性不大、系自首、初犯,建议对被告人范有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8时许,被告人范有顺与被害人尚某在宋某停放在河口区农贸市场南门西侧的运鸡卡车上,为争夺鸡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范有顺将尚某从车上推下,致使尚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尚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微伤各一处。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范有顺与被害人尚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范有顺赔偿被害人尚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被害人尚某对被告人范有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接处警证明、接处警登记表、破案经过及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范有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之后被告人范有顺经多次传唤拒不到案,被列为网上逃犯进行追逃。经工作,范有顺于2011年10月16日主动投案,被取保候审,后在逃,再次被列为网上逃犯进行追逃,同年4月2日被告人范有顺被抓获。2、陵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1年10月16日,被告人范有顺主动到该刑警大队投案。3、济南铁路公安处陵城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2017年4月2日,陵城站派出所民警抓获网上逃犯范有顺,当日由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临时羁押,东营市公安局派员于同年4月6日将范有顺押解回当地处理。4、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传唤证(副本),证实2015年2月2日、2017年2月21日河口公安分局依法到范有顺住处传唤范有顺,传唤证由赵某、范某代收的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有顺的年龄等身份信息。6、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范有顺与被害人尚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7、证人胡某、王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7日上午8时许,东营一个姓宋的开着白色农用六轮车来给河口卖鸡的商户送鸡,只有两笼母鸡,其余的都是公鸡。范有顺和尚某为了那两笼母鸡发生争吵,并在拉鸡的车上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范有顺将尚某从车上推了下去,尚某摔到农用六轮车南边的柏油路上。9、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10年7月7日上午8时许,他开车到河口给卖鸡的商户送鸡,一共14笼鸡,其中包括2笼母鸡。他将车停在河口农贸市场国美家电对面公路上,尚某、范有顺等人爬到车上搬鸡笼。后来范有顺、尚某为了争母鸡在车上打了起来,在打的过程中,尚某从车上摔了下去,具体是怎么掉下去的他没有看清楚。11、证人赵某证言,证实他不知道范有顺现在在什么地方,听说出去打工了。2015年河口公安分局的民警去找范有顺,当时他代范有顺收过传唤证。2016年2、3月份他见过范有顺,跟范有顺说过河口公安分局的找其。12、被害人尚某陈述,证实他和范有顺都在河锦小区管子站市场卖鸡。2010年7月7日上午8时许,他和范有顺都到河口农贸市场去拉鸡。送鸡的开着农用六轮车去的。他和范有顺都爬到送鸡的车上选鸡,因为争鸡,他和范有顺打在一起,在打架的过程中,他被范有顺推了一下从车上摔到地上,他的头碰到鸡笼子上,当时就碰晕了。13、被告人范有顺供述,证实他在河口区河锦小区管子站市场卖鸡。2010年7月7日上午8时许,他到河口农贸市场去拉鸡,尚某也去市场拉鸡。东营送鸡的开着农用六轮车来的,他俩都爬到车厢里搬事先订好的鸡,有一笼鸡是他订好的,尚某也想要。为此他们吵了起来,后来打在了一起,他一推尚某,尚某从车上摔到了地上。他被取保候审后,公安机关多次传唤他,他因为害怕赔不起尚某的损失,就跑回德州市陵县没再去公安机关报到。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范有顺辨认河口区大市场南门西侧、供销家电商场南侧平地为其伤害尚某的作案地点。15、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检验照片、关于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证实2010年8月4日经鉴定,鉴定意见为尚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2017年3月16日依据2014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尚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处。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有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范有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对其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有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有顺系过失致人轻伤,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范有顺将被害人尚某推下卡车,致其受伤,被告人范有顺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尚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有顺案发后主动投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系被抓捕归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有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有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延涛审 判 员 宋学庆人民陪审员 李顺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