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民终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尹华菊与德阳市开发区蜗居装饰部、古玉旭、卢祖平、谢文艳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华菊,德阳市开发区蜗居装饰部,古玉旭,卢祖平,谢文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1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华菊,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星,四川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开发区蜗居装饰部,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天山南路333号。经营者:古辰辰,女,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玉旭,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祖平,女,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文艳,女,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华菊因与被上诉人德阳市开发区蜗居装饰部(以下简称蜗居装饰部)、古玉旭、卢祖平、谢文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626民初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华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所有损失由蜗居装饰部、古玉旭、卢祖平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属于过错认定错误,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蜗居装饰部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古玉旭在开工前未对上诉人作任何关于操作安全的说明、提示和教育,没有进行安全交底,事发地点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没有设置危险警示标志,事发后再次发生类似事故,也证明蜗居装饰部所提供的工作场地具有极强危险性,故蜗居装饰部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按照“六四”比例确定责任错误;2.一审法院未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适用法律不当;3.蜗居装饰部虽登记为个人经营,实为家庭经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及四十三条规定,蜗居装饰部的债务应当由蜗居装饰部、古玉旭、卢祖平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特提出上诉。蜗居装饰部、古玉旭、卢祖平辩称:1.蜗居装饰部与尹华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事发前装饰部负责人古辰辰及所有员工均不认识尹华菊,尹华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是雇佣关系;2.尹华菊未经装饰部及其授权人员同意擅自进入施工场所,发生事故应由本人承担;3.谢文艳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以谢文艳的陈述认定装饰部与尹华菊存在关系是错误的;4.古玉旭仅为蜗居装饰部工作人员,卢祖平也与蜗居装饰部无关,古玉旭、卢祖平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谢文艳辩称:尹华菊是帮蜗居装饰部做工,而不是帮谢文艳,至于尹华菊与蜗居装饰部责任划分问题,与我方无关,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尹华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4552.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器具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护理费27725元、误工费57034.5元、残疾补偿金9632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600元、鉴定费3224元、交通费15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3日,谢文艳受到蜗居装饰部的雇请后邀约尹华菊一起到肖某家做清洁,尹华菊在做保洁过程中因踩到地面纸板,打滑从二楼摔下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9日出院。2016年4月1日至4月21日,尹华菊因病情恶化又住进德阳市旌阳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23日,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华菊伤情分别构成七级、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住院费需柒仟元,护理10个月,误工18个月。因蜗居装饰部对伤残等级鉴定不服,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7年1月16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尹华菊因外伤致脊髓损伤、脊柱骨折、肋骨骨折,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九级、十级、十级。一审法院认为:尹华菊在受到谢文艳的邀请后一起为蜗居装饰部到事发地做保洁工作,因蜗居装饰部提供的房屋具有安全隐患,加上尹华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摔伤,蜗居装饰部和尹华菊对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尹华菊与蜗居装饰部之间按六比四的比例承担较为适宜。尹华菊提出蜗居装饰部的收入用于了古辰辰、古玉旭及卢祖平的家庭生活,应由古玉旭及卢祖平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尹华菊没有出示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的规定,尹华菊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尹华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尹华菊请求谢文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尹华菊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54552.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器具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27725元、误工费57034.5元、残疾赔偿金(9632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600元、鉴定费3224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68714.7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德阳市开发区蜗居装饰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尹华菊支付赔偿款107485.9元;二、驳回尹华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围绕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结合尹华菊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蜗居装饰部对尹华菊所受之伤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二、古玉旭、卢祖平应否对蜗居装饰部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蜗居装饰部的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主要涉及三个当事人:古玉旭、谢文艳、尹华菊,认定蜗居装饰部是否对尹华菊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比例,主要是要认定蜗居装饰部与谢文艳、尹华菊之间所建立的法律关系性质。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中所作陈述来看:1.蜗居装饰部员工古玉旭电话通知谢文艳作保洁,仅告知“叫几个人来”,谢文艳遂邀约尹华菊及谢家会等人一起,古玉旭与尹华菊之间并无直接联系;2.古玉旭与谢文艳仅对保洁报酬有约定,人员确定、工作方式、工作时间、使用工具等均是由谢文艳自己决定,劳动时古玉旭或蜗居装饰部的其他工作人员亦不在现场监督,谢文艳与尹华菊等人的劳动具有充分自主性和独立性,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控制和支配关系;3.按照双方约定,完工后古玉旭按照保洁劳动成果向谢文艳支付一次性报酬,谢文艳再与尹华菊等人均分,蜗居装饰部与谢文艳、尹华菊等人之间的关系在报酬支付后即告了结,属于“一事一议”的短暂性合作关系。综合上述情况,应当认定谢文艳、尹华菊等人与蜗居装饰部之间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务雇佣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承揽人在工作中受伤的,定作人仅在定作、指示或选任过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情况来看,事故发生原因主要是尹华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定作人之过错仅在于未对现场安全隐患进行排除、提示或者交底。尹华菊本人过错显然大于定作人之过错,按主次责任划分较为恰当。因本案当事人之间并非劳务关系,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确有不当,本案应当为健康权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之规定,鉴于案由变更并不影响当事人诉讼请求及实体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变更。第二个争议焦点:古玉旭、卢祖平应否对蜗居装饰部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尹华菊主张经营蜗居装饰部系由古辰辰家庭共同经营,所负债务应由古辰辰及家庭成员古玉旭、卢祖平共同偿还,但是,尹华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尹华菊作为举证责任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尹华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5元,由尹华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叶兰审判员 魏红敏审判员 罗德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浩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