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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2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生伟、赵生贵、赵生学诉建华建材(营口)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生伟,赵生贵,赵生学,建华建材(营口)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2456号原告:赵生伟,男,1945年05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退休工人,住盖州市。原告:赵生贵,男,195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退休工人,住盖州市。原告:赵生学,男,1954年08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退休工人,住盖州市。被告建华建材(营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西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永波,男,1987年02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系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田雪,女,1994年01月18日出生,满族,辽宁省北镇市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赵生伟、赵生贵、赵生学诉被告建华建材(营口)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生伟、被告建华建材(营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永波、田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生伟、赵生贵、赵生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300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原告的被继承人赵某某在被告处工作时受到意外伤害,经过治疗后,赵某某在盖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后因对判决结果不服,该案经过了二审,高院发回再审,又经过审监程序,营口中院作出终审判决(2016辽08民再106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中,对于原告在再审中提出的最后一次治疗期间的相关赔偿约30000元,法庭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零五条,当事人应当另诉。在原诉讼中没有提出诉讼请求的原因是当时的医疗机构没有及时出具相关医疗证明,原审法院也告诉原告,可以随时另诉,因对相关程序理解有误,原告一直在再审及重审中提出该项赔偿,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另外,原告在以往的诉讼中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赵某某最后一次住院116天,而且被告为赵某某交付了本次治疗的费用。被告建华建材(营口)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赵某某住院期间应以实际住院98天计算,而非116天。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明确载明“入院第99天查房患者不在病房……”。由此可知,赵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为98天。其延期办理出院,自身存在过错,应当由其自身承担相应损失。二、本案赵某某住院期间医院并未诊断其需要护理,自然无从计算护理费。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载明“原告一直在再审及重审中提出该项赔偿……”。可知原告第一次提出诉请是在再审程序中,赵威申请再审的时间是2014年3月25日,而赵某某办理出院的时间是2013年1月4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生伟、赵生贵、赵生学系赵某某的继承人。2011年4月18日,辽宁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国力签订企业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将营口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工程承包给张国力。2011年9月16日7时30分,张国力到劳动市场雇佣原告等人到施工现场从事劳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当天下午13时左右,赵某某在施工现场天吊平台上工作时被被告正在工作的天吊撞到受伤,后被告将赵某某送到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治疗87天,诊断为右小腿挤压伤、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2011年12月18日再次住院治疗13天,于2011年12月31日到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2年2月10日,赵某某再次到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6天。2012年5月12日,到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治疗59天。赵某某先后共住院262天。原告住院上述损失经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再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又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8民再10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23号民事判决。现原告起诉要求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1月4日赵某某最后一次住院116天期间的各项损失,该期间赵威的实际住院天数为98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伙食补助费30元×98天=2940元、护理费31.64元×98天=3100.72元,误工费85.43元×128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10935.0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275.76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病志、诊断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建华建材(营口)有限公司在赵某某工作时仍进行天吊作业,说明其在生产安全管理上存在漏洞,对赵某某的损害负主要责任,赵某某应自行搭建扶梯而没有搭建,而是借用被告建华建材(营口)有限公司的扶梯到天吊天平上工作,故没有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损害负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建华建材(营口)有限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一直在诉讼中,对本案诉请从未放弃,故不属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华建材(营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275.76元的80%,即13820.61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建华建材(营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旭东审判员  冯 卫审判员  孙艳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