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3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邵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30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女,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7]2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辩护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0日晚,被告人邵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听潮路XXX号云清轩会所内,安排韦某某、杨某某分别与顾某某、郭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公路XXX号维也纳酒店8321、8353号房间内进行性交易,被告人邵某收取嫖资人民币1000元。当日,被告人邵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韦某某、杨某某、顾某某、郭某、严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房屋租赁合同、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介绍二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泰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