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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3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1550号原告邵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20‰,中途向原告付过利息2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20‰,已付利息2000元);2、判令被告张某某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证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刘某某到原告处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2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某某为担保人。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均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系书面证据,有借款人刘某某和担保人张某某的签名、捺印,意思表示清楚,且被告曾支付过利息,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21日,被告刘某某到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00元(即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张某某为担保人。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写有书面贷款条据,被告张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贷款条据上签名、捺印,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明确,原告提供了借款,该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成立并已生效。但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保证,且原告在保证期内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未约定,故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据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邵某某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0‰,利息从2013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2000元);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海涛审判员  赵 勇审判员  魏宏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子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