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03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3刑初24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曾用名姜某1,男,1997年1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茗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在佳木斯市向阳区锦绣江南小区G8栋1-201室内帮忙收拾婚房时,趁被害人唐某某不备将其放在鞋柜上的一部三星S6手机(价值人民币4772元)拿走。作案后,赃物被其送人,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姜某于2016年12月23日在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家属主动对被害人唐某某进行了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供述及辩解,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姜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纪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解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