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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3民初2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德喜与盛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喜,盛高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2545号原告:王德喜,男,汉族,1956年6月3日出生,住武陟县。被告:盛高峰,男,汉族,成年,住武陟县,现住武陟县。原告王德喜与被告盛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钢材款5200元,并支付同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盛高峰从事钢材加工生意,在2016年3月分在原告处购买价值5200元的钢材,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讨要无果,形成纠纷。被告盛高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系经销钢材生意,被告系从事搭彩钢瓦业务。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6年3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共欠原告货款5200元。后经原告讨要无果,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所举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理应予以偿还。现原告主张支付货款本息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被告盛高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德喜货款5200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盛高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梁永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