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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8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上海斯柏健身有限公司诉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斯柏健身有限公司,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斯柏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安顺路141号201-204室。法定代表人:王寿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君,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古北路555弄8号102室、103室、104室、501室、601室。主要负责人:余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贵明,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斯柏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柏健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长宁支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5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斯柏健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按照人民币31,000元(以下币种同)/月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或使用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应当根据原合同租金支付使用费。被上诉人农商银行长宁支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农商银行长宁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农商银行长宁支行与斯柏健身公司就本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二层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2、斯柏健身公司搬离涉讼房屋,将该房屋返还农商银行长宁支行;3、斯柏健身公司向农商银行长宁支行支付房屋占用费(按每日1,55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斯柏健身公司将涉讼房屋返还农商银行长宁支行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农商银行长宁支行作为甲方(出租方),斯柏健身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就本市长宁区XX路XX号XX、XX、XX、XX室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记载租赁期为2006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月租金为38,333.3元。2013年6月,农商银行长宁支行作为甲方(出租方),斯柏健身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就上述房屋另签订租赁合同。合同记载,鉴于甲乙双方于2006年6月6日签订为期十年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及2010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租赁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到期,以及乙方因自身原因,未能按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房租等,因此本次合同租赁期限为壹年,即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如乙方能按本合同条款全部履约的,则本合同期限可顺延一年,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31,000元。此后,农商银行长宁支行作为甲方(出租方),斯柏健身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就上述房屋续签租赁合同。合同记载,房屋坐落改称本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二层;租赁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租金为31,000元;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或由于任何原因终止本合同的当日返还该房屋,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月租金的5%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2014年12月3日,农商银行长宁支行向斯柏健身公司发出通知书,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将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约;并要求斯柏健身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搬离涉讼房屋。2014年12月31日后,斯柏健身公司继续占用涉讼房屋至今。2015年12月25日,农商银行长宁支行向斯柏健身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斯柏健身公司立即搬离涉讼房屋。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就同一处房屋即涉讼房屋,曾分别签订了租赁期为2006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租赁合同,租赁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赁合同,以及租赁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赁合同。根据上述合同记载,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租赁期为2006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租赁合同后,双方经协商一致,变更租赁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此后双方另签订了租赁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租赁合同以及租赁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赁合同。鉴于此后双方未就继续租赁涉讼房屋达成合意,为明确合同效力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农商银行长宁支行请求确认双方就涉讼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农商银行长宁支行要求斯柏健身公司搬离涉讼房屋,向农商银行长宁支行返还涉讼房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斯柏健身公司未按期返还房屋,应属违约。农商银行长宁支行根据合同要求斯柏健身公司按每日1,550元的标准向农商银行长宁支行支付房屋占用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判决:一、农商银行长宁支行与斯柏健身公司就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二层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二、斯柏健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述房屋,将上述房屋返还农商银行长宁支行;三、斯柏健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银行长宁支行支付房屋占用费(按每日1,550元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斯柏健身公司向农商银行长宁支行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14.50元,由斯柏健身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然主张应当按照原合同租金支付使用费,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确定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29元,由上诉人上海斯柏健身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强代理审判员 何 建审 判 员 李 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