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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81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余俊潮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俊潮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刑初715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俊潮,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广东省普宁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普宁市。2017年5月19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5月20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7〕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俊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俊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俊潮于2017年5月6日至5月8日期间,先后3次在普宁市XX其旧房子里,容留陈中理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余俊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地点的相片、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俊潮在二年内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余俊潮所犯罪名成立。鉴于余俊潮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余俊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俊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叶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梓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