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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6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费明与庄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明,庄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6388号原告:费明,男,1995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跃辉,上海松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纪为,上海松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青,男,1987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费明与被告庄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2017年5月27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纪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250元(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为1.5%,协议另约定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的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30%。原告于借款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被告于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条及收条。但借期届满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理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庄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条(打印借条)上填写了自己姓名、借款金额15万元以及借款期限、住址、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等内容,同时,被告在该借条的尾部的格式收条处,填写了收到15万元。然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借款15万元。另查明,2017年3月21日,公安机关询问原告时其称,2016年12月27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为月利率6%,被告写好借条后,原告转账支付15万元,同时被告交付原告第一个月的利息9,000元。另外在借款时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时还款,被告在松江区谷阳北路祥和小区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为此,2017年1月,原告将被告祥和小区的房屋出租他人取得租金4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由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但原告在给付被告借款15万元的同时,被告直接给付原告9,000元利息,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取得原告借款为141,000元。另外,原告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确认,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用被告的房屋出租他人,取得房租45,000元,被告的房屋由原告收取租金,可视为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据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6,000元。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利息为1.5%,若逾期未还则按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借款利息未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按交易惯例,本院认定为月利率,未超过民间借贷的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和违约金总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在支持利息年利率18%后,再支持违约金45,000元,明显超过年利率24%,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被告违约金,据此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为年利率24%。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费明借款96,000元;二、被告庄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费明利息(以借款96,000元,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三、被告庄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费明违约金(以借款96,000元,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06元,合计诉讼费5,751元,由原告费明负担1,871元(已付),被告庄青负担3,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春琪审 判 员  蒋木金人民陪审员  王连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