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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与汤铁桦、汤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汤铁桦,汤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19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住所地:醴陵市。负责人:李晓塘,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忠于,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汤铁桦,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汤敏,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与被告汤铁桦、汤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忠于、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铁桦、汤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汤铁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汤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汤铁桦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请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一年,可循环额度期限三年,贷款利率为6%上浮50%,实际执行利率9%,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公务员(单人)担保,担保人为汤敏。在可循环额度有效期内,被告汤铁桦于2013年6月20日续借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19日。于2014年6月18日续借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17日,于2015年6月15日续借贷款30000一案,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4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截至2017年6月18日,结欠贷款本金23000元,利息5233.57元。被告汤铁桦、汤敏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被告汤铁桦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内向借款人(即被告汤铁桦)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汤敏作为担保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在可循环额度有效期内,被告汤铁桦于2015年6月15日续借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汤铁桦仅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截至2017年6月18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利息5233.5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汤铁桦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汤铁桦偿还所欠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汤铁桦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汤铁桦偿还借款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敏作为担保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汤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铁桦、汤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铁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5233.57元,合计28233.5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6月18日),并支付2017年6月19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二、被告汤敏对被告汤铁桦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敏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铁桦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汤铁桦、汤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直缴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户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7330100016,开户银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午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 瑜附: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