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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裴建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建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检察院。被告人裴建武,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聋哑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松滋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由松滋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6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罗梅,松滋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松检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建武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鄂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建武、指定辩护人何雄及翻译人罗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裴建武独自乘车从本市纸厂河镇来到本市老城镇。当日16时许,被告��裴建武路过老城镇东街电信营业厅门口时,发现营业厅内仅有两、三个小孩在玩耍,店主疏于看管,遂起盗窃之心。后被告人裴建武经过对营业厅进行反复观察,再次确认该营业厅无人看管,便进入该营业厅内,用店内的起子撬开收银台抽屉,窃得现金4120元后逃离现场。同时查明,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裴建武在其父亲裴某的陪同下到松滋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同年5月21日,被告人裴建武全部退赃共计4120元,已发还被盗失主林某1、林某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松滋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裴建武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的意见等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认为,裴建武表现良好,本性纯正,乐于助人,原则上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但由于裴建武系聋哑人,不便于开展社区矫正,建议人民法院对裴建武采取其他刑罚手段。上述事实,被告人裴建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告人、被盗失主及证人的户籍证明;2.被盗失主林某2、覃连江的陈述;3.证人裴某、肖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监控截屏照片;5.松滋市特殊教育学校及罗梅出具的证明二份、教师资格证书复印件;6.扣押清单、收条、领条;7.松滋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8.松滋市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9.被告人裴建武的多次供述与辩解;10.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何雄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涉嫌罪名不持异议。二、被告人裴建武具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第一,法定情节:1.系自首,被告人裴建武在其父亲陪同下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系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酌定情节:1.全部退赃,被害人损失已挽回;2.盗窃数额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裴建武夫妇二人一直在纸厂河镇经营洗车,有正当职业,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裴建武减轻处罚,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裴建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指定辩护人何雄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客观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裴建武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裴建武在实施犯罪以后,在其亲属的陪同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裴建武归案后主动全部退赔,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裴建武系又聋又哑的人,不便于开展社区矫正。综上,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可对其从轻处罚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建武犯盗��罪,单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悦人民陪审员  刘龙兆人民陪审员  覃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庆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