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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丁佳春与俞正伟、刘永海、胡永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佳春,俞正伟,刘永海,胡永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320号原告:丁佳春,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俞正伟,男,1980年2月3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刘永海,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胡永君,男,1962年3月9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丁佳春与被告俞正伟、刘永海、胡永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正伟、刘永海、胡永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佳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俞正伟立即归还所欠砖款256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银行利息(计算利息应自提货日期至给付完为止);2、被告刘永梅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胡永君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经被告胡永君介绍被告俞正伟来我家买空心砖,当时原告与被告俞正伟口头定价每立方米空心砖140元,需被告俞正伟自装自运,结账方式每到20天一结清,由被告胡永君担保收回现金。第三天被告刘永海开车来拉砖,被告俞正伟没有来。被告刘永海说,在提货单上他签字,砖款由他负责,并在提货单上签了名。被告胡永君作为保人,也签了字。事后货款到今天也没给。经多次催要,以种种理由往后拖延,无奈起诉至法院。被告俞正伟、刘永海、胡永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俞正伟经被告胡永君介绍到原告丁佳春砖厂买砖,当时原告与被告俞正伟口头定价每立方米空心砖140元,需被告俞正伟自装自运,结账方式每到20天一结清。后因俞正伟未付货款,原告丁佳春将俞正伟拉砖的车扣下,并报公安机关,双方在公安机关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俞正伟同意将自己的货车抵押在丁佳春处,第二天来付款,被告俞正伟于当晚偷偷将自己车开走,也没付款。被告刘永海、胡永君只在提货单上签字,并没有担保字样。被告俞正伟至今尚未偿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俞正伟与原告丁佳春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俞正伟已将砖拉走,原告丁佳春已完成动产交付,被告俞正伟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货款,未给付货款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未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丁佳春要求被告俞正伟归还所欠砖款2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双方对此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货款的履行期限,故本院酌定按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损失。原告丁佳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永海、胡永君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丁佳春要求被告刘永海、胡永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正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丁佳春货款25600元;二、被告俞正伟向原告丁佳春支付上述货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至日止。三、驳回原告丁佳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俞正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40元(原告丁佳春已交纳)被告俞正伟负担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哲人民陪审员  李晶人民陪审员  贺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