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执复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山东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昭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昭连,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更名为山东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执复76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山东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东南村沿街房18号。法定代表人:于民,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田昭连,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执行人: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更名为山东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杏园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张光平,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山东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公司)因不服桓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桓台法院)(2017)鲁0321执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桓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昭连与被执行人淄博金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都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对该院作出的(2013)桓执字第835-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执行的行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桓台法院查明,原告田昭连诉被告金宏公司、被告安文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店法院)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诉��保全,张店法院依法作出(2011)张商初字第1205-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1年8月11日向异议人天都公司送达了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告金宏公司在天都公司的工程款400000元;冻结期限自2011年8月11日至本案实际执行之日。上述法律文书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民签收。该案经张店法院审理,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张商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金宏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昭连材料款362622.6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8276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金宏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义务。原告遂向张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8月1日,根据申请执行人田昭连的申请,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淄执指字第73号执行裁定书,指定由桓台法院执行该案,该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3)桓执字第83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由异议人天都公��协助划拨被执行人金宏公司在天都公司享有的债权400000元至桓台法院。桓台法院认为,张店法院在审理原告田昭连诉被告金宏公司、被告安文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期间,依法冻结被告金宏公司在异议人处享有的债权,且相关法律文书由其法定代表人亲收。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自有关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协助人时起,就对协助义务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在该公司收到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至本院向其送达划拨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期间长达六年余,异议人从未向法院提出异议。从法律上应当视为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确实有财产。本案中,由于异议人没有及时提出异议,导致债权人田昭连丧失保全债务人其他财产的机会,并最终导致田昭连的债权不能受偿。所以不论异议人的陈述是否属实,异议人都应当对田昭连的��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桓台法院作出(2017)鲁0321执3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了异议人天都公司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天都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桓台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被告金宏公司在申请复议人处根本不享有到期债权,事实上,金宏公司与异议人根本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在张店法院审理该案期间,异议人的法定代表人于民从未收到过张店法院递送的任何法律文书。二、执行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定以申请复议人在“收到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通知书至本院向其送达划拨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期间长达六年余,异议人从未向法院提出异议”为由而做出“从法律上应当视为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确实有财产”的判断适用法律错误。三、桓台���院作出的异议裁定程序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桓台法院作出裁定的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且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执行员张中学担任了异议审查的合议庭成员,违背了办理实施案件的执行员不得参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的规定。综上,申请复议人请求撤销(2017)鲁0321执异39号执行裁定,撤销(2013)桓执字第835-3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桓台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3)桓执字第83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协助划拨被执行人金宏公司在第三人天都公司享有的债权400000元至桓台县人民法院。作出该裁定的审判员参与了(2017)鲁0321执异39号执行异议案件的裁决。2017年3月22日,桓台法院作出(2013)桓执字第8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天都公司协助划拨被执行人金宏��司在其单位享有的债权400000元。另查明,桓台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3)桓执字第835-4号执行裁定,因被执行人金宏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裁定变更山东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上述事实,有(2013)桓执字第835-3号执行裁定书、(2013)桓执字第835-4号执行裁定、(2013)桓执字第8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鲁0321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等在卷为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桓台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本案中,桓台法院作出协助划拨裁定的审��人员参与了涉及该执行行为异议案件的审查,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当发回重新予以审查。另,桓台法院在异议裁定中以申请复议人自收到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至划拨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期间未提出异议为由,视为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确实有财产无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是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桓台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69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综上,桓台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桓台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1执异39号执行裁定;二、发回桓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志民审判员 张洪胜审判员 邢 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