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3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志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滑县滑州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滑县滑州运输有限公司,吴平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民初580号原告杨志娟,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俊成,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利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滑县滑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中州大道与东环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吴海阳,执行董事。被告吴平均,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原告杨志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滑县滑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滑州公司)、吴平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娟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俊成、被告人保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滑州公司、吴平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8日,原告之子纪坤地驾驶豫N×××××号小轿车正常行驶至晋新高速晋城至焦作方向42公里加273米处因道路封堵而停车休息。被告吴平均驾驶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重型全栅式半挂车则停在原告车前。但被告突然驾车后退,导致原告之子纪坤地驾驶的车辆损坏,纪坤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处却错误地认识原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平均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不听纪坤地的分辩,坚持自己的错误。但是,该交管部门却提示原告和纪坤地可以向法院请求重新划分责任。经查,该肇事车登记在被告滑州公司处,在被告人保公司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人险。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1、依法划分原告与被告吴平均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2、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损19000元,鉴定费1500元、停车费135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38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只承担合同责任;2、对于原告的合理请求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比例承担责任;3、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肇事车辆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营运证、行驶证、驾驶人从业资格证,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辆,商业险不予赔偿;4、本案肇事车辆是豫E×××××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追加豫E×××××的参保公司参加诉讼;5、根据保险条例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滑州公司、吴平均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原告之子纪坤地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N×××××号小轿车经晋新高速由晋城至焦作方向行驶,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行至42公里加273米处,与被告吴平均(被告吴平均的驾驶证在实习期内,无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驾驶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重型全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纪坤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处认定,纪坤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平均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重型全栅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滑州公司名下,豫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豫N×××××号小轿车自2017年4月12日起停放在焦作宏达停车场,经焦作市恒桥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1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以上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1份、纪坤地驾驶证1份,杨志娟行驶证1份、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1张、放车凭证1张、交通费票据2张及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予以相互印证。原告提交的搜狗网页1张及照片2张,不能证明其指向。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不属于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之子纪坤地驾驶小轿车与被告吴平均驾驶的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经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处认定,原告之子纪坤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平均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损19000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金额为16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停车费1350元,但原告只提交停车的凭证,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再由滑州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要求依法划分原告与被告吴平均在本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因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已经将该事故中的责任进行了划分,且原告也向上级公安申请复议,现原告亦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足以将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推翻,故本院采信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结果。保险公司所据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保公司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中人保公司应赔偿数额为2000元+(19164-2000)×30%=7149.2元。因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应有被告滑州公司在30%限额内赔偿即1500元×30%=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志娟7149.2元;被告滑县滑州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志娟450元;三、驳回原告杨志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杨志娟负担136元,由被告滑县滑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4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耀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喜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