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3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汲怀芳与祝桂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汲怀芳,祝桂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3639号原告:汲怀芳,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祝桂银,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汲怀芳与被告祝桂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汲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桂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汲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瓷砖款5448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分三次购买原告瓷砖,计款5448元,被告验收后为原告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祝桂银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祝桂银于2015年5月23日、28日、31日三次购买原告瓷砖,每次购买后原告对于被告所购瓷砖的数量、价格、种类及金额均有记载,三次购买瓷砖共计5448元。2016年11月19日,祝桂银在该账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另查明,2017年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一年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5%。本院认为:祝桂银购买汲怀芳瓷砖欠款54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汲怀芳请求被告祝桂银偿还欠据载明的货款544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逾期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逾期罚息利率4.35%的130%计算,应为5.655%。对于原告要求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桂银偿还原告��怀芳瓷砖款5448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5.655%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清。二、驳回原告汲怀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祝桂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伦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