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0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曾祥权、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祥权,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0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祥权,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田华,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飞鸿,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周慧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纪铭,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曾祥权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曾祥权上诉请求:1.撤销判决;2.判决曾祥权不须支付2015年7月至9月生产任务定额12889.28元;3.判决曾祥权不须支付2015年7至8月广发公司代缴社保、医保费用552.72元,公积金190元;4.本案诉讼费由广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做出错误判决。(一)2015年5月份,曾祥权向广发公司申请辞职,2015年6月25日广发公司收回曾祥权使用广发公司车牌号粤A.XXX**车辆提供营运服务的权利。2015年6月25日起,曾祥权再没在广发公司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服务,曾祥权不应支付2015年7至9月的生产任务定额。(二)曾祥权依据《出租汽车员工营运合同》约定向广发公司交付了合同保证金5000元、安全互助金2000元,虽因曾祥权提前解除合同,合同保证金5000元作为违约金已支付广发公司,但安全互助金2000元应返还曾祥权。另广发公司与曾祥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广发公司为曾祥权购买社保、医保并缴纳公积金是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广发公司无权要求曾祥权返还2015年7、8月的社保、医保费用、公积金等。被上诉人广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广发公司在诉讼中返还的社保、医保、公积金均是曾祥权个人应缴部分费用,故不同意曾祥权的上诉请求。广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曾祥权向广发公司支付拖欠费用13632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曾祥权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案外人广州市宝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甲方)和曾祥权(乙方)、案外人曾某(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LHT20130858的《出租汽车员工营运合同(聘任制)》,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丙方共同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服务并向乙方、丙方提供具备营运资格的出租汽车(车牌号码为粤A.XXX**),乙方、丙方服务甲方管理,按照甲方有关规定交纳生产任务定额,本合同营运期满乙方、丙方将车辆及其附件返还给甲方;车辆由2名司机营运,乙方、丙方必须具有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营运服务资格;在本合同期限内,使用车辆所得的合法收益按本合同约定缴纳生产任务后余下部分属于乙方、丙方。营运时间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合同期限与《劳动合同》的期限保持一致);本营运合同中乙方、丙方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乙、丙方按甲方安排的生产任务进行营运生产,甲方根据出租车营运市场状况合理设定乙、丙方的月生产任务定额,本合同期内,该车辆每月生产任务定额为16640元,乙方、丙方各承担50%,即每人每月生产任务定额均为8320元(乙方、丙方对该车辆的任务定额承担连带责任),乙方、丙方应在每月5日前按本合同约定金额足额缴纳,甲方收款后应出具收款凭证;签订本合同时,乙方、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缴交合同保证金5000元/人,如乙方、丙方在本合同期限内发生欠费、违约、或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等情况的,在甲方通知乙方、丙方后,乙方、丙方在约定时间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甲方有权按照乙方、丙方欠费及违约金总额,或事故责任比例应负责部分直接抵扣保证金;签订本合同时,乙方、丙方自愿向甲方一次性缴交安全互助金2000元/人,安全互助金是作为甲方全体出租车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临时借支的周转资金,由甲方负责保管;乙方、丙方如约履行合同至合同期满的,甲乙丙三方对承包费和其它费用进行结算后,甲方应于结算完毕起90日内退回合同保证金和安全互助金之余额(均为免息);合同三方或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须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乙方、丙方两者或者任何一方在合同期内要求提前终止本合同的,须征得甲方同意,并按本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乙方或丙方任何一方无故或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的,当事者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处理,乙方、丙方必须事先办理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乙方或丙方拖欠应付款项累计达5000元以上或逾期15天没支付合同应付款项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过错方的营运合同和劳动合同,并不予退还过错方缴交的合同保证金等内容。同日,案外人广州市宝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甲方)、曾祥权(乙方)和案外人曾某(丙方)签订《聘任制合同结算协议》,就上述《出租汽车员工营运合同》结算问题补充约定:乙方、丙方每月向甲方足额交纳生产任务定额时,应向甲方支付乙方、丙方的社保(个人部份)、公积金(个人部份)、个税等费用,并自行扣减甲方应向其支付的工资金额、每月燃料定额费用等甲方应向乙方、丙方支付的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曾祥权、案外人曾某以粤A.XXX**出租车从事出租车营运服务。2014年4月2日,案外人广州市宝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甲方)、案外人曾某、曾祥权(两人均为乙方)和广发公司(丙方)签订《变更协议》,约定自2014年4月28日起,将甲、乙双方签订的粤A.X0Z**出租车《出租汽车员工营运合同》(包括相关附件、合同保证金单据等,以下简称既有合同)及《劳动合同》之主体甲方变更为本协议丙方,既有合同及《劳动合同》其他内容不变;既有合同及《劳动合同》变更后,丙方承继既有合同及《劳动合同》甲方的全部权利义务,乙丙双方应按既有合同及《劳动合同》内容继续履行。该变更协议签订后,广发公司和曾祥权、案外人曾某继续履行涉案承包合同。广发公司作出落款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的《解除告知函》,告知曾祥权因曾祥权的欠款行为,广发公司决定解除与曾祥权的营运合同关系,没收曾祥权的合同保证金,并向曾祥权催收欠费,欠费包括曾祥权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拖欠生产任务定额12730.88元,个税30元、社保费552.72元、公积金207元。广发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将该函件通过EMS寄至曾祥权的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澄湖村东方红338号。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出租汽车员工营运合同》、《聘任制合同结算协议》、《变更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各方的车辆承包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曾祥权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曾祥权拖欠费用的问题。《聘任制合同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曾祥权与案外人曾某每月应缴纳的生产任务定额为8320元,而曾祥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广发公司的合同于2015年6月已解除,故曾祥权应按上述标准扣减工资、燃料定额后向广发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广发公司为曾祥权代缴了2015年7月、8月的社会保险金、个人医疗保险金个人应缴费部分共552.72元、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共190元,根据涉案《聘任制合同结算协议》的约定,该部分费用是广发公司为曾祥权代扣代缴,故曾祥权应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广发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曾祥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广发公司支付2015年7至9月生产任务定额12889.28元(8320×3-1895×3-2109.8-2119.48-2156.44)。二、曾祥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广发公司支付2015年7至8月代缴社保、医保费用552.72元,公积金190元。如曾祥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75元,由曾祥权负担(受理费广发公司已预交,原审法院不予退回,由曾祥权将该费用直接支付给广发公司)。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曾祥权为证明其已于2015年6月25日与广发公司解除《劳工合同》和《出租汽车员工营运合同》,此后未在广发公司工作,不应支付2015年7至9月生产任务定额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曾祥权与广东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曾祥权于2015年9月30日领取的《广东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3.广东凯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主体信息。4.证人戴某、曾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曾祥权在2015年6月25日已离职辞工,将出租车交回公司,不再营运该出租车。”经质证,广发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曾祥权在未与广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又与第三方主体签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行为。证人曾某与曾祥权是涉案车辆的共同承包人,其因欠费事实已经与广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戴某也因与广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纠纷而办理离职手续,两位证人证言均缺乏事实依据。诉讼中,曾祥权表示其于2015年5月已向广发公司提出书面及口头的辞职申请,并于2015年6月25日正式离职。本院认为,曾祥权与广发公司之间基于《出租汽车员工营运合同》而设立车辆承包经营法律关系。现本案二审焦点为双方合同关系解除时间的确定以及曾祥权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认定。关于双方争议的涉案合同解除时间认定问题。曾祥权主张其于2015年5月向广发公司提出书面及口头辞职申请,但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而曾祥权提出其已于2015年6月25日正式离职,虽于二审期间提供证人证言及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但其一,有关劳动合同仅能反映曾祥权与第三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但不能据此认定其已告知广发公司并已向广发公司明确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其二,曾祥权提供的证人曾某、戴某均系广发公司车辆的承包经营者,其中曾某与曾祥权共同签订涉案合同、共同承包涉案车辆,两位证人同时作为劳动者均与用人单位广发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关系,故仅凭其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认定曾祥权已向广发公司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因此,曾祥权上诉认为涉案合同已于2015年6月25日解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但关于广发公司提出涉案合同于2015年9月30日发函解除的事实,虽广发公司提供相应《解除告知函》,但广发公司在曾祥权于2015年7月起未缴纳生产任务定额费用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约定已享有劳动合同及营运合同的解除权,而其仅为曾祥权购买7、8月社保及缴纳公积金的事实也反映广发公司实际已于2015年8月底确认解除与曾祥权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在双方劳动关系与营运关系保持一致的情况下,本院确定涉案车辆承包法律关系于2015年8月31日解除。关于曾祥权应向广发公司承担的费用认定问题。首先,基于前述认定,双方之间的营运合同已于2015年8月31日解除,故广发公司要求曾祥权支付2015年9月的生产任务定额4268.56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即曾祥权应向广发公司支付的生产任务定额共计为12889.28-4268.56=8620.72元。其次,广发公司已举证证实其为曾祥权代缴了2015年7月、8月的社保、医保、公积金个人应缴部分费用,故原审判令曾祥权予以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再次,关于曾祥权缴交的安全互助金2000元,因曾祥权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曾祥权可另行向广发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合同解除时间认定有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变更。曾祥权的上诉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曾祥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被上诉人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7月、8月的生产任务定额8620.72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诉人曾祥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曾祥权负担50元,被上诉人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曾祥权负担100元,被上诉人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 芳审判员 曹佑平审判员 杨 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泳筠华章玮 百度搜索“”